家庭暴力之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NTDM-113-易-428-202411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祥豪 游智程 游慶安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66號、113年度偵字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乙○○為丙○○之子,甲○○為丁○○之子,丙○○與丁○○為兄弟,渠等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因細故 而生嫌隙,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甲○○於民國113年2月7日23時12分許,在南投縣○○鄉○○巷 00號三合院空地發生爭執,丙○○見狀即與乙○○共同基於家庭暴力之傷害之犯意聯絡,乙○○持棒球棍1支(未扣案)、丙○○持捕蛇器1支(未扣案)攻擊甲○○頭部,而丁○○見狀後上前理論,丙○○與乙○○竟承上開犯意,分持上開器械攻擊丁○○,丁○○見甲○○血流不止,復再上前理論並與丙○○互毆,丙○○接續徒手毆打丁○○,甲○○因而受有後背疼痛及瘀青、後枕部血腫、左顳枕部4公分*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丁○○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擦傷、右側手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 ㈡丁○○於113年2月9日15時53分許,在上址三合院空地,基於家庭 暴力之傷害犯意,持牙管1支(未扣案)毆打丙○○之左邊肩膀,致丙○○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被告即告訴人(下均稱被告)丙○○及丁○○3人犯罪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丙○○部分 訊據被告乙○○及丙○○固坦承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與被告丁○ ○及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甲○○因故而生爭執;被告丙○○坦承徒手毆打被告丁○○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否認,因為那時候很混亂,而且有很多人,都是勸架,我沒有揮到甲○○,可能勸架的時候拉扯造成傷害。我沒有打丁○○,我不清楚丙○○有沒有打丁○○云云(見院卷第99頁);被告丙○○則辯稱:我否認,當初很多人拉拉扯扯,隔壁有甲○○的朋友陳禾程來勸架,當初我跟丁○○在打架,因為丁○○、甲○○都有喝酒,他們看到我們出來,甲○○先出來外面打赤膊,從隔壁客廳出來站在車旁邊,先說躲在隔壁做什麼,換他爸爸丁○○出來,然後就我跟丁○○徒手打架,甲○○也過來,乙○○停好車過來,大家混亂就打起來,大家是我跟我兒子,我跟丁○○打、乙○○跟甲○○打,其他人就過來勸架,勸架中我有拿木棍,在拉扯中可能揮到甲○○,事情就是這樣云云(見院卷第100頁)。經查: ⒈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子,告訴人甲○○為被告丁○○之子,被 告丙○○與丁○○為兄弟,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75至83頁)附卷可考。被告3人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7日23時12分許,在上開三合院空地因故而生爭執,期間被告丙○○曾徒手毆打被告丁○○;告訴人甲○○於同日23時57分許,前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檢查結果受有後背疼痛及瘀青、後枕部血腫、左顳枕部4公分*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丁○○於同日23時54分許,前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檢查結果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擦傷、右側手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12頁、偵一卷第43至4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刑案勘查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告訴人傷勢及犯罪工具照片、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1日職務報告、告訴人甲○○傷勢照片、竹山秀傳醫院113年6月11日113竹秀醫字第1130413號函暨病歷、113年2月7日門診病歷表、護理紀錄及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3至33頁、第35至36頁、偵一卷第57至63頁、第101至111頁)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乙○○、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丙○○拿起捕蛇器、乙○○拿起棒球 棍朝我攻擊,直接高舉,便朝我頭部攻擊,我不知道被攻擊了幾下,因為當時我被打到頭暈,所以根本記不清,有無朝我其他部位攻擊我不記得了,我記得都是頭部,最嚴重的部位是在頭部左側,頭破血流,全身都是血,縫了5針等語(見警卷第9至12頁)、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晚上我和奶奶、丁○○在客廳聊天,乙○○就開車進來三合院,開很快,後來我出去用台語跟他說:你開車開很快很厲害,他下車就拿棒球棍走過來,當時丙○○從他的房子內走出,抄起一支鐵條往我走過來,我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二人就往我頭上打等語(見偵一卷第43至49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證稱:我記得當天我們都是在丙○○住處門口爭吵,後來丙○○與乙○○閃進去他們的屋內,甲○○當時氣不過要衝進去游智成的家被我們擋下來,丙○○有拿一支鐵製疑似捕蛇器,游样豪就拿一支棒球棍,直接打甲○○,是游智成與乙○○拿器械打我兒子甲○○頭部,才導致他頭部受傷流血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於偵訊中證稱:甲○○走出去後就看到乙○○拿棒球棍下車,丙○○拿一支捕蛇器,我看到之後就趕快跑出去,說一個人拿棒球棍、一個人拿鐵棍是要做什麼,才說完他們就拿棒球棍和鐵棍往我和甲○○的頭上打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均相符,並有被告丁○○所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92至9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確持棒球棍、丙○○持捕蛇棍共同攻擊告訴人、被告丁○○,使其等受有上開傷害,應屬無訛。 ②又被告丙○○及丁○○之母即證人林絲於偵訊中證稱:我和丁○○ 、甲○○他家的人在吃飯,當天晚上在圍爐,吃完的時候丁○○要去廁所,丙○○的老婆不知道跟甲○○說甚麼,乙○○要去拿棒球棒打甲○○的頭,打到流血,又拿一隻捕蛇棍又打甲○○,丙○○的老婆叫乙○○將這些東西那去放,丙○○拿了一隻木棍打甲○○,甲○○昏倒。我就跟丁○○說你要顧小孩還是要輸贏,丁○○就去顧甲○○,後來救護車就送到醫院去;丙○○有拿捕蛇棍去打丁○○等語(見偵一卷第115至117頁)、證人陳禾程於警詢中證稱:我跟他們兩兄弟是我鄰居,我不能幫誰說話,所以我不要出庭作證;我當時有在現場沒錯,因為丙○○家的三合院是與我們相連,所以我聽到爭吵聲我就跑出去看;我跑出去三合院看,他們兄弟就已經開打了;我看到丙○○有拿木棍,乙○○有拿一支棒球棍,丙○○的木棍是我搶下來的,後來交給丙○○的母親林絲,乙○○的棒球棍是我協助搶下來的。棒球棍是游智成的老婆取走了,因過年大家歡樂不用這樣子吵,所以我才會介入勸架;我搶走丙○○的棍子,後來再搶乙○○棒球棍,甲○○就滿臉都是血了,所以傷勢如何造成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0至22頁),均核與告訴人及被告丁○○上開證述大致相符,益徵被告乙○○、丙○○於上開時間確分持器械攻擊告訴人及被告丁○○。至於證人林絲、陳禾程證述被告乙○○及丙○○所持器械種類雖與告訴人及被告丁○○所證述不同,然因當時人數眾多、現場混亂及證人到場時間不同,縱有約略歧異,亦與常情相符。應以告訴人及被告丁○○親身經歷所述較為可採。 ⒉綜上,被告乙○○及丙○○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等於事實欄㈠所為,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就事實欄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 卷第48頁、院卷第115頁),核與被告丙○○於偵訊中證述(見偵一卷第47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51至55頁、第73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丁○○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間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 ○○及丙○○就事實欄㈠所示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及丙○○先後以器械、徒手方式為上開傷害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僅論以1個傷害罪即為已足。又被告乙○○及丙○○接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及被告丁○○,以當時情狀及依社會通常經驗等,應認被告乙○○及丙○○係以一行為傷害該2人,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及告訴人間具有上述家 庭成員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縱有紛爭,亦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尋求解決之道,竟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率爾以上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被告丁○○及丙○○,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丙○○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16頁),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渠等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之捕蛇器、棒球棍及牙管各1支,雖係供被告3人為上 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何人所有,且上開物品於性質上僅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且對照被告3人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對該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