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NTDM-113-易-433-202410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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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3年8月23日函暨函附資料1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8號起訴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2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均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為邱世彬(警卷第9頁),而邱世彬已因而遭查獲等情,有集集分局113年8月23日函暨函附資料、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6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堪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賭博、妨害秩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⑵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之罪;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飯店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1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屬違禁物,而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該包裝袋內之微量毒品與包裝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786公克,含包裝袋1個) 檢出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0857公克,驗餘淨重0.0786公克) 2 晶體1包(驗餘淨重0.0259公克,含包裝袋1個)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357公克,驗餘淨重0.0259公克) 3 晶體1包(驗餘淨重0.0151公克,含包裝袋1個)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207公克,驗餘淨重0.0151公克) 4 注射針筒1支(無蓋) 已使用過 5 斜口塑膠管3支 6 注射針筒22支(有蓋) 已使用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0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1月1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及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3日7時23分至43分許止,為警持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已使用)23支、斜口塑膠管3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78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59公克及0.0151公克)等物,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而於同日18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39號鑑驗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述毒品來源係邱世彬,經被告供述,因而查獲,若認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時,請依法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78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59公克及0.0151公克),均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已使用)23支、斜口塑膠管3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