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3

案號

NTDM-113-易-435-202410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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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3 號、113年度偵字第47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證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證倫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輕率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告訴人等遭受詐騙之動機及犯罪手段;⑶被告所為致告訴人等受有共新臺幣(下同)98萬7,222元之損害;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卻因無法負擔賠償金額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⑸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4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3號 第4738號   被   告 徐證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證倫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及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000年0月00日間先後申辦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2支電信門號SIM卡,交付予綽號「阿恩」、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阿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該等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㈠於113年2月29日22時40分許起,使用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LALAMOVE」外送平台之帳號「00000000」,下訂編號000000000000號之送貨訂單,並在該平台聊天室對受指派之外送員謝忠諺誆稱:先行以代墊取貨費之方式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重化門市領取包裹,再以代墊運費之方式使用空軍一號客運公司站到站服務,將該件包裹自高雄市苓雅區寄至臺南市仁德區後,以待「杜冠德」前來收取包裹,完成訂單等語,致謝忠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完成寄送,並欲向「杜冠德」收取代墊款及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739元時,謝忠諺即與對方失去聯繫,始悉受騙。㈡於113年4月3日10時55分許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徐秀鳳,並先後佯以郵局人員「李志超」、臺中市檢警人員「陳彥章」、「林昱明」等身分,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公文對徐秀鳳誆稱:因涉入洗錢案件,須依指示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檢察官「陳彥章」云云,致徐秀鳳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XXX602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XXX113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XXX978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XXX341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XXX456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XXX495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6張(包含帳戶餘額共98萬6,483元),於113年4月11日16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店到店包裹方式寄送至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真樂門市,供詐欺集團派出之「取簿手」收取。嗣徐秀鳳驚覺受騙報警,始循悉上情。 二、案經謝忠諺、徐秀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證倫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申辦。 2.坦承將所申辦之上開2支門號,提供予不詳友人「阿恩」使用,惟辯稱僅門號「0000000000」號係自願提供,其他門號則係在不知情情況下由「阿恩」拿去使用。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忠諺之指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秀鳳之指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4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暨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對話紀錄、LALAMOVE平台APP手機頁面截圖、超商取包裹收據各1份 告訴人謝忠諺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情節詐騙之事實。 5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暨交貨便收據、告訴人徐秀鳳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告訴人徐秀鳳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情節詐騙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謝忠諺、徐秀鳳分別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情節詐騙後報案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65、266、267、268、269、270號、112年度偵字第501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7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間即因多起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偵查提起公訴,足證本件申辦電信門號後提供他人從事不法詐欺犯罪之主觀犯意甚明。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申辦多個門號是要申請網路遊戲使用 ,後提供予「阿恩」使用網路功能及其他門號被「阿恩」撿去使用云云。惟查,行動電話之持有現今極為普及,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請門號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門號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騙犯行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另用他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法犯行,且隱匿實際行為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被告自承:不知道「阿恩」之姓名年籍等語,佐以被告甫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大量收購他人門號以掩飾詐欺犯行乙情,豈有無所認識之理。是其辯稱不知門號會淪為幫助詐欺犯罪之用等語,殊為無稽,無足採信,因認被告係陸續申辦多組電信門號,一次交付並容任他人違法使用,以換取不明利益上之對價,取得報酬。綜上,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用於詐欺犯罪,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仍將上開多組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及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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