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TDM-113-易-437-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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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7至18行「餘有殘刑10 月16日,於10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所餘殘刑並於10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 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再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7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下稱第⑴案件);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下稱第⑵案件);於104年間,因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6月、10月確定(下稱第⑶案件);上開第⑴案件與第⑵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前揭第⑶案件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餘有殘刑10月16日,於10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或30日17、1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日14時35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鎮○○路0號執行搜索,並徵得甲○○同意,於同日16時3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用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裁量加重其刑。末被告雖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宏」之男子,然並未就該員有具體陳述以查獲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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