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NTDM-113-易-444-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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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補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捲香菸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吸食器方式施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永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變更「評分標準」,再經裁定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而於民國111年4月1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載之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 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證 ,惟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所侵害者為道路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三、量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紀錄,素行不佳;⑵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⑶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製茶工作、月收入平均新臺幣4、5萬元、離婚、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陳永原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原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南投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實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110年3月版)」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10年3月版)」(下合稱新修正評估標準),陳永原聲請重新審理,南投地院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裁定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陳永原即依該裁定於同日釋放出所;南投地院另函請法務部○○○○○○○○(下稱臺東戒治所)查明依新修正評估標準,陳永原有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據臺東戒治所回函略以:依新修正評估標準計分,被告之總分為57分,尚未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南投地院再於111年4月1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陳永原應施以強制戒治;但不應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陳永原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警方持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27日7時35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發現陳永原在場,而經其同意,於112年9月27日9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永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本次警方採尿過程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伊有使用舌下錠,舌下錠是112年5、6月間,在竹山的惠元診所購買的,伊於採尿前有去名間鄉惠松西藥房拿感冒藥云云。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惠元診所113年4月25日惠元診字第1130425號函及所附診療紀錄與病歷(處方箋)影本 1.被告於112年5、6月間,並未至惠元診所看診、拿藥之事實。 2.惠元診所之「解佳益」、「舒倍生」等舌下錠藥物,經人體代謝後,尿液不會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 惠松藥局回函 惠松藥局於112年8、9月間,並未販售經人體代謝後,尿液可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藥物予被告之事實。 ㈤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行政函釋 ⒈被告之尿液檢體業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呈偽陽性反應之事實。 ⒉被告於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㈥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南投地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110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 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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