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NTDM-113-易-449-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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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春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春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春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鄒春吉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均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故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恐嚇取財、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⑵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之罪;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從事工地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4號   被   告 鄒春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春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16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拉斯維加斯」遊藝場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日7時10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鎮○○街00號4樓之10執行搜索時鄒春吉在場,徵得鄒春吉同意,於113年5月2日8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鄒春吉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5月17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準此,被告於警詢自白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再本件卷內乏有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屬故意犯罪,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即再次涉犯本件罪刑,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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