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NTDM-113-易-456-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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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信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3年1月18日13時18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信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7月 23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餐廳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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