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NTDM-113-易-457-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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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朝宏告訴被告陳國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9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8號   被   告 陳國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璋與黃朝宏為鄰居,因黃朝宏之建築工地緊鄰其住處而 素有不睦,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2時許,在黃朝宏位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前發生口角衝突,詎陳國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凳砸向黃朝宏頭部,致黃朝宏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腦震盪及前額之撕裂傷(約計3公分縫4針)等傷害。 二、案經黃朝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國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朝宏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朝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手持鐵凳砸向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㈢ 證人梁楚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手持鐵凳砸向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㈣ 證人陳國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 ㈤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國璋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 黃朝宏是隔著一道門講話,無法手持鐵凳攻擊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走過來我住處前用三字經辱罵我,並向我表示建築工地所預留通道太窄,我則表示地基完工後通道就會變寬,被告不聽我解釋,拿椅子砸向我的頭部等語,復觀諸證人梁楚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與告訴人原本在上址客廳,聽到屋外有人罵三字經,告訴人從客廳走出去,沒多久忽然吵得很大聲,我就走到窗戶邊看到底何情形,我就看到黑黑的物體,是否為摺凳我不知道,朝告訴人的頭部打一下,我看到一眼就不敢看,我看到告訴人全身是血,流血的照片是我拍的,後來警察前往處理並詢問告訴人是否需送醫,告訴人表示不用,後來是我送告訴人去醫院等語。互核告訴人與證人梁楚雯之證述內容,並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客觀證據,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持鐵凳朝告訴人頭部攻擊,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至證人陳國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出來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後告訴人轉身離開時不小心踩到水溝往左邊跌倒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若不慎發生跌倒情事,慣性動作皆會以手部支撐身體部位,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除頭部以外,並無其他四肢或身體部位受傷,另觀諸被告傷勢照片,最明顯之傷口為接近頭頂部位,殊難想像該傷口為跌倒所導致,故證人陳國棟上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用 於本案犯行之鐵凳1把,雖為供犯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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