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NTDM-113-易-465-20250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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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正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前經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駁回上訴確定,後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前二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被告自109年2月28日起,先執行另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再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執行至112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不佳;⑵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⑶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羈押前擔任水泥廠技術人員、需要照顧中風的母親及就讀大學的女兒、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1號 被 告 張正裕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裕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後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乙案),甲乙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下稱丙案,未構成累犯),上開案件自109年2月28日起,執行至112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0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正裕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3年5月25日10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正裕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並未承認為警採尿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然查: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3)、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稽。另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是被告尿液經警採送檢驗後,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足以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之迭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罪質相同,被告受執行完畢後仍涉犯本件罪刑,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