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NTDM-113-易-476-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献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献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110年4月12日」 之記載更正為「110年4月23日」、第22至23行「毛重26.06公克,淨重共4.00公克,淨質淨重1.16公克,驗餘淨重3.95公克」之記載更正為「驗餘淨重共3.95公克」、第24至25行「毛重共13.71公克,淨重共12.0007公克,純質淨重8.8085公克,驗餘淨重共11.3351公克」之記載更正為「驗餘淨重共11.3351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献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並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各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附表二編號3、4所示毒品為警扣案,且坦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8-20頁),從而,堪認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7-169、171、203頁),足認前開扣案物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包裝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與其上所沾附之前開毒品殘渣,衡情亦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又前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王献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王献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塑膠鏟管2支 2 注射針筒1支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共3.95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11.3351公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4號   被   告 王献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献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依南投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6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產業道路旁,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生理食鹽水混合,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稍後在同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持本署核發拘票及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17日21時49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對王献進所搭載之吳苡禎(另案提起公訴)執行拘提及搜索,而在該車上查獲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毛重26.06公克,淨重共4.00公克,淨質淨重1.16公克,驗餘淨重3.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13.71公克,淨重共12.0007公克,純質淨重8.8085公克,驗餘淨重共11.3351公克)與王献進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2支、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2張)等物;復經王献進同意,於113年4月18日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献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王献進所有,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苡禎於警詢證述屬實。被告王献進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常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730號鑑定書1紙降卷可稽,扣案之前揭注射針筒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分別取樣鑑驗,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400482號鑑驗書及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400483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復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2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王献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献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共3.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11.3351公克),均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扣案塑膠鏟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