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NTDM-113-易-487-202410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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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瑞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0、4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塗瑞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塗瑞呈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晚間某時點,在南投縣○○鎮○○○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3年2月26日10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3年5月23日2時許,在某友人家中,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稍後某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為警持票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塗瑞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13年聲搜字23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7日實驗室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03號鑑驗書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品。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0年5月18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 品誘惑,再犯本案3罪,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務農,自己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3次犯行時間,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高,僅因法律採取一罪一罰之故,使其各次犯行均因個別處罰,致各罪所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期甚長,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等情狀,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可佐,均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㈡施用所剩,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2頁),均屬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事實㈡ 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鑑驗為海洛因,驗餘淨重0.6396公克 2 注射針筒 1支 鑑驗出含海洛因成分 3 注射針筒 5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