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1-19
案號
NTDM-113-易-497-202411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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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為甲○○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 成員。乙○○因曾對甲○○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11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 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並於112年9月25日14時12分許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將本案保護令以電話通知乙○○為執行。詎乙○○明知不得違反該保 護令之裁定,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26日8時許 ,在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新店巷之「魚池菜市場」內,徒手拉住甲 ○○,向甲○○索討錢財,以此等方式對甲○○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 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曾於上開時、地前往 找尋被害人即證人(下稱被害人)甲○○,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見院卷第95頁)。經查:㈠被告前因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11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112年9月25日14時12分許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將本案保護令以電話通知被告以為執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11號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113年5月17日職務報告及魚池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55至59頁)存卷可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見院卷第9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他一直跟我要錢,並且不給他錢就會一直吵我亂我、拉我,他今天也是在菜市場時用手一直拉我,跟我要錢。前幾天他也是跟我要錢,並且我要拿手機報案時,他還將我的手機搶走不讓我報案。上個月還跟我說過如果去報案,就算他被關了還是會出來,到時候再看看要怎樣,並且常常用死來威脅我,說我報案就要死給我看等語(見警卷第2頁),核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市場要去買菜,我在雞肉攤買肉,乙○○就追去那裡一直要跟我要錢,我跟乙○○說我沒有錢,就一直糾纏我,去警察局是有一段距離,我用走路的,乙○○就騎機車纏著我,要跟我拿錢,我就生氣走到警察局前面,被告追到那裡就離開了,我就進去跟警察說好心一點把乙○○抓起來,不然我每天被他纏著要如何過日子;乙○○吃藥就是要錢,我已經7、80歲了,還要養一個孫子,也沒辦法時常有錢給乙○○;當天乙○○手就是一直拉我,說媽、要錢啦,一直跟我拜託,沒有打我,一天到晚拜託,我哪有辦法等語(見院卷第91至92頁)。被害人前後所述明確一致,又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依法得拒絕證言,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同意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被害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其所為證述堪可採信。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應屬無訛。㈢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只是找媽媽,我沒有拉扯她,我只是找她說話等語(見偵卷第9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天我去找我媽媽,我沒有去找她麻煩,當天拉她的手是不要讓他打電話去警察,我當天是阻擋她;我當時還跟甲○○同住在南投縣○○鄉○○巷00號等語(見院卷第73頁)。被告與被害人同住一處,被告如於上開時地未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為家暴暴力及騷擾行為,被害人應無外出買菜之際,見被告來尋即執意前往報警,而被告亦應無阻擋被害人之必要,益徵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甚明。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以,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㈡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日子過得很痛苦,乙○○跟我要錢的事情,不是一、兩次,是很多次等語(見院卷第92頁),足認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上開行為對年事已高之被害人業以造成無法掙脫而有精神上之恐懼與不安之感,而非單純之不安與不快,應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但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前後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卻仍為上開犯行,漠視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之效力,守法觀念欠缺,參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