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NTDM-113-易-498-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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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裕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編號8至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至13行「113年1月17 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補充更正為「113年1月17日7、8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裕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簡裕庭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12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均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毒品案件,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傷害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⑵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之罪;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工地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爸爸媽媽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分裝袋,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預備之用,分別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9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雖為違禁物,然業 經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2至107頁),故不重複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1包 含袋重2.8公克 2 海洛因1包 含袋重1.1公克 3 海洛因1包 含袋重0.6公克 4 海洛因1包 含袋重0.7公克 5 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0.8公克 6 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0.2公克 7 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0.6公克 8 吸食器1組 無 9 電子磅秤1臺 無 10 藥鏟2支 無 11 OPPO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12 IPHONE手機1支 (無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3 分裝袋1包 無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7號   被   告 簡裕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裕庭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甲案),後又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乙案),甲案自民國106年10月23日起執行至108年1月22日,乙案接續執行至107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第27號、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13年1月17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街00○0號4樓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稍後,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7日9時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簡裕庭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毒品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藥鏟2支、OPP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分裝袋1包等物,復經警於同日13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裕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等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抗拒毒品誘惑之意志不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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