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NTDM-113-易-500-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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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益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益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96、7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64、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2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 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復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務農、經濟小康、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   被   告 楊益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益皇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㈠案);繼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㈡案),第㈠案與第㈡案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許,在上開某友人住處內,以上開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楊益皇同意而分別於112年5月6日晚間8時15分許及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益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是被告本次犯行即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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