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NTDM-113-易-501-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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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弘偉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達」之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案使用之犯罪工具板手1 把,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而被告供稱已於案發後丟棄且不知下落,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如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徒增將來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1面(含ETC車框)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0號   被   告 林弘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後,復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弘偉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0日0時21分許,由阿達駕駛不知情之韓安志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林弘偉前往南投縣○○鎮○○街000號旁空地後,由林弘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拆除林進豐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車牌1面(含ETC車框,價值新臺幣200元),竊取得手後隨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林進豐發現其車牌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林弘偉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甲車上行駛,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林進豐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韓安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會員申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與「阿達」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車牌1面(含ETC車框),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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