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NTDM-113-易-504-20250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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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沒有印象本案毒品來源是誰等語(本院 卷第191頁),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中風在家休養、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被告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88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相關,故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各該地方法院判 決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7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於110年3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另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1月2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23時許,在呂家榮(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提起公訴)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新街地區之某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另案於113年4月18日11時58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對甲○○執行拘提,復徵得甲○○同意,於同日1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5月1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抗拒毒品誘惑之意志不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