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1

案號

NTDM-113-易-512-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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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忠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26日10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號住處內,以香菸摻入海洛因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6 日12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因劉忠銘為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並另涉毒品案件,為 警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5月27日1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忠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月,嗣入監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因假釋遭撤銷餘有殘刑1年6月13日;於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入監執行殘刑後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而一再入監執行,卻未達矯正之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釋字第775號所指有超過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屎金」 之黃金松,然經警方依被告供出之毒品交易地點,調閱周遭監視器畫面,均未發現有被告所述黃金松駕駛之休旅車車輛行經之畫面,黃金松之名下登記車輛亦無被告所述之黃金松駕駛之休旅車,且亦查無黃金松名下有登記使用行動電話,無法得知黃金松實際持有或使用之行動電話,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9月24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21943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是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業工、月薪新臺幣2萬80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犯罪手段、動機均屬雷同,所犯罪名之罪質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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