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TDM-113-易-516-20250226-2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寶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李順寶明知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旁 之未登錄地號之國有土地,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下稱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管領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起,竊佔本案土地內如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全成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應更正之)測繪圖K、J、I、M、G、F所示區塊之土地(面積共計7705.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種植茭白筍。嗣經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所屬駐衛警察郭信國於113年3月1日巡察時發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 人即證人(下稱證人)郭信國於之證述、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113年3月4日水三管字第1130202769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及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繪圖、113年6月11日水三管字第1130207622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及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繪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5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5號、111年度埔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7日投檢冠勤112執809字第1139004144號函各1份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佔罪嫌,辯稱:我不承認犯罪,而且茭 白筍部分已經被大水沖掉了沒有種了等語(院卷第16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起,竊佔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所管理之如測繪平面圖所示區域國有土地種植筊白筍,面積共計5098.1平方公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9月間某日止,竊佔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所管理之如測繪平面圖所示區域國有土地面積種植筊白筍,面積共計7150.64平方公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上訴後撤回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5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及所附平面圖、本院111年度埔簡第16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所附平面圖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時間所竊佔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之土地位置、面積均不相同。㈡證人於113年3月12日警詢中證稱:因李順寶前有竊佔案,已為南投地檢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依南投地檢署的函覆,稱李順寶若有持續種植屬新行為,我於113年3月1日10時許,前往系爭土地發現被告持續竊佔種植筊白筍,我於當日前往拍照時,就有碰到李順寶等語(警卷第4至5頁)、於偵訊中證稱:本件提出的竊佔罪地號與先前的地號範圍都是一樣,只是這次有2塊地他沒有,即測量圖上L、H這兩塊地等語(偵卷第24至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們認為被告都沒有移除,是持續的行為,每一次佔的面積都不一樣,這次佔的面積還比之前的面積少等語(院卷第164頁)。是被告113年1月初起所竊佔之土地範圍究係與之前竊佔範圍及面積相同亦或不同,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為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之駐衛警察兼告訴代理人,與被告處於對立立場,自難僅以證人上開所述據認被告確於113年1月初某日起,竊佔系爭土地,本案仍需有補強證據。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113年1月初開始種植筊白筍,我 知道我所種植的是河川地,但有一些部分是國有地我有承租等語(警卷第2頁)、於偵訊中供稱:我種的大部分不是他們的土地,我只種了一小部分;又改稱第一這不是他們土地,之前罰的錢還給我,第二我的土地還給我,我要自己種自己的地,他們的地還給他們等語(偵卷第24頁、第26頁)、於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種植茭白筍,113年5月的時候要告我,113年6月的時候就被水沖掉了,我有承認我有做,但是還沒有收成就被流掉了。國有地我有在繳租,國有地是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這個我有跟國有財產局承租,我後來發現水利署告我的部分有包括我跟國有財產局承租的部分;113年1月部分K部分有做、J部分也有做只有一點點、I部分今年有做前年沒有做,現在被水沖掉了、M部分有做但是這部分是國有地,G部分沒有做了,F部分我不確定等語(院卷第51頁)、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又改供稱:我不承認犯罪,而且茭白筍部分已經被大水沖掉了沒有種了,我是113年3月的時候有種,但是4、5月的時候就沒有種了,現在他們的土地我都沒有種植茭白筍了,現在也不能種了等語(院卷第165頁)。被告就係何時?有無竊佔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所管理土地種植筊白筍?如有,竊佔何土地?前後供述不一,自難以被告前供不一之供述作為補強證據。  ㈣而起訴書雖提出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113年3月4日水三管字第 1130202769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6張及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繪圖1張、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113年6月11日水三管字第1130207622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19張及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繪圖2張等證據為證,而上開現場照片僅係農田照片、測繪圖為105年間所繪製,均難證明被告確於113年1月初某日竊佔系爭土地種植筊白筍,亦無法作為補強證據。至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以裁定請檢察官補正被告涉犯竊佔犯行之土地相關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經檢察官提出證人113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及105年度轄區違反水利法事件檢測作業計畫-眉溪(南投縣埔里鎮双吉段)測量成果報告為證(院卷第67至85頁)。然證人於上開警詢中證稱:因為李順寶從105年前就開始於該地種植筊白筍,因佔用河川公地違反水利法,本分署遂於105年委外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做測量,李順寶所種植的範圍,一直持續在該地種植筊白筍,地貌並無改變,所以一直沿用105年的測量圖等語(院卷第69頁),與上開所證述不一致,且測量成果報告亦與起訴書所提相同,均難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是遍循全卷並無被告於113年1月初某日竊佔系爭土地之勘驗筆錄或土地複丈成果圖或其他證據,以供本院確認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初某日有無竊佔?竊佔之範圍、面積為何?自無從遽予認定被告確涉有竊佔罪嫌甚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佔 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