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NTDM-113-易-518-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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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張文明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 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第90號、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 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行為皆為施用毒品,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另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前務農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   被   告 張文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0月、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假釋,後因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第90號、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某時,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為警緝獲,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採驗尿液人口,而經其同意於113年5月9日22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安泊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533U0159號,報告日期113年5月21日)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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