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NTDM-113-易-521-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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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補充「在朋友家,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前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2年1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⑵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⑶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在家裡幫忙從事檳榔批發、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5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11時22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甲○○於113年2月21日11時22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 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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