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NTDM-113-易-524-202411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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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7時4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南投縣○○鄉○○巷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1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先將海洛因粉末加入食鹽水中,再以針筒注射右手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66、72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7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2年9月19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3年1月16日、17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一罪,尚有未洽。㈣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屬施用毒品犯罪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均加重其刑。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上開住所於113年1月18日6時41分許經警依法搜索結果,並無扣得任何違禁物或與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之證物(見警卷第2頁),且被告於同日7時42分許經警方採尿後尚未確知檢驗結果前,即於同日8時許警詢中向警方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有調查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2月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3、22、24頁)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作,家庭經濟情形小康,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法務部○○○○○○○○執行戒治後,因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滿6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9月1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09、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5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7時4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8日6時41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鄉○○巷00號執行搜索,並徵得甲○○同意,於同日7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裁量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