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NTDM-113-易-539-202501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志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1、23、24行之「羅銘哲」、「羅明哲」 ,均更正為「羅名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 ,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警詢時稱毒品來源為暱稱「阿文」之人等語(臺中毒 偵卷第67頁),然被告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查,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道路工程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0號 被 告 邱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8號、107年審訴字第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11月確定,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起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108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55日,於108年11月12日出監,並於109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法務部○○○○○○○○執行戒治後,因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滿6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111年9月2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1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巷00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1日10時2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案外人羅銘哲及張惠珊,將車輛暫停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適警方進行盤查,當場查獲坐於副駕駛座之羅明哲係通緝犯予以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羅銘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方偵辦)。警方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志銘雖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然於警詢時則坦承有 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不諱,且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區○○○○○○○○○○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