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NTDM-113-易-541-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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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盈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不法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竟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辛坤政」、「劉俊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14時25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乙○○所持用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乙○○佯稱欲購買抖音帳號,惟須開通遠傳電信小額付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其南投縣草屯鎮住處(地址詳卷)內,提供其遠傳電信APP帳號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收受之驗證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驗證碼後,旋以乙○○之遠傳電信門號為小額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把門號辦給 「劉俊傑」使用,他跟我是一般朋友關係,當時他沒有手機可以使用,所以跟我借手機門號,我才去辦理。劉俊傑跟我說因為他有欠費,所以他自己沒有辦法去辦,我借門號給他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5日申辦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劉俊傑」使用,嗣遭詐騙者使用作為詐欺工具,由不詳詐騙者於113年2月25日14時25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乙○○所持用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乙○○佯稱欲購買抖音帳號,惟須開通遠傳電信小額付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其南投縣草屯鎮住處內,提供其遠傳電信APP帳號及密碼予該詐騙者,並依該詐騙者指示提供其收受之驗證碼,嗣該詐騙者收受驗證碼後,旋以乙○○之遠傳電信門號為小額消費共計5,000元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轉帳頁面截圖、信用卡照片、網銀餘額頁面截圖、簡訊通知內容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見警卷第5、14至16、19至28頁)、通聯記錄畫面截圖、遠傳資料查詢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申辦人資料、門號狀態資料)、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消費交易明細截圖、消費交易之遠傳服務通知簡訊內容截圖(見偵卷第59、61至69、73至77頁)在卷可佐,則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門號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㈡被告於偵查中先是辯稱本案門號SIM卡在入監服刑時不見了,復改稱當時借朋友辛坤政使用,辛坤政沒有手機號碼向我借,後來被洪樵昇搶走等語,嗣又改稱是要辦門號給「劉俊傑」使用,辛坤政叫我拿給劉俊傑等語(見偵卷第68至74頁),其就申辦本案門號之目的,於同次偵查中說詞反覆,且其陳稱後來發現本案門號遭「劉俊傑」不法使用有去掛失乙節,與卷附遠傳資料查詢結果亦不相符(見偵卷第61頁),被告上開辯解,真實性已難遽採。㈢依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已是30多歲之成年人(見警卷第17頁),堪認被告可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復參以被告自承其113年1月底申辦本案門號之時,與「劉俊傑」認識一年多了,「劉俊傑」是其先生的朋友,與「劉俊傑」沒有什麼商業往來或特別信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節,已有預見,被告既有此認知,猶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本案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在知悉 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以前述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被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扶養12歲的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02頁)暨被害人因遭詐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故不生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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