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NTDM-113-易-545-20250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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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2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個),均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113年1月16日1 9時20分前某時」之記載更正為「113年1月16日19時20分前之當日某時」、第13行「70公克(純度70%)」之記載更正為「(驗前總淨重約70公克)」、第17至18行「(驗前淨重37.59公克、純質淨重26.313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經檢驗其中3包,純質淨重已達26.313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銘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3年2月5日、113年4月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 動機、目的、素行(本案未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防水工程、經濟勉持、要扶養父親和哥哥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3年2月5日、113年4月9日、113年2月7日)、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45頁、毒偵卷第85-93頁),足認前開扣案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 被 告 洪銘澤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強制戒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澤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9年6月22日入監執行,至100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19時20分前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拉斯維加斯電子遊戲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公克(驗餘淨重1.38公克、純質淨重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純度70%),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因洪銘澤居住之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另案遭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經警查得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38公克、純質淨重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37.59公克、純質淨重26.313公克)及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並經徵得洪銘澤同意於113年1月16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銘澤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蒐證照片、委託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A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57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應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所犯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37.59公克、 純質淨重26.313公克),經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案扣得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38公克、純質淨重0.5公克)、如附表所示之物,應於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處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⒈ 葡萄糖粉 1包 ⒉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⒊ 注射針筒 1支 ⒋ 注射針筒 3支 ⒌ 生理食鹽水 3個 ⒍ 分裝勺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