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NTDM-113-易-554-202411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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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易助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易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犯罪時間已相隔2月,顯然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竊盜、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自陳因缺錢花用從而犯下本案之動機;⑷得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遺失或變賣,均未能返還與被害人賴如峰;⑸本案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價值;⑹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打零工、板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裡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電起子1支 2 鋰電電鑽1支 3 日本製電鑿1支 4 世博牌電鑿1支 5 角磨機2台 6 排風扇13台 7 延長線4個 8 銅板零錢新臺幣400元 9 樹葉剪1支 10 水龍頭接頭4個 11 鎖螺絲用套筒1盒 12 電鑽鑽尾1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5號 被 告 林易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助於民國112年3月間,曾至賴如峰正在搭建、位於南投 縣○○市○○○路0段0000○0號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工作過,對於該建物之施工情況、所在位置均有相當之瞭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林易助於112年7月17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之鐵皮屋附近,停放好機車後,徒步靠近本案鐵皮屋,基於竊盜之犯意,因後門安裝鋁門窗尚未完工,直接由後門進入,徒手竊取電起子1支、鋰電電鑽1支、日本製電鑿1支、世博牌電鑿1支、角磨機2台、排風扇13台、延長線4個,得手後徒步走回該機車,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林易助於112年9月17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本案之鐵皮屋附近,停放好機車後,徒步靠近本案鐵皮屋,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因後門安裝鋁門窗已完工,乃攀爬該鐵皮屋後之窗戶進入,徒手竊取銅板零錢約400元、樹枝剪1支、水龍頭接頭4個、鎖螺絲用套筒1盒、電鑽鑽尾1盒,得手後徒步走回該機車,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助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賴如峰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 被告竊盜之地點、被告爬窗入進入本案鐵皮屋之地點。 4 監視器錄影截圖 1.被告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鐵皮屋竊盜之事實。 2.被告竊盜之過程。 二、核被告林易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