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NTDM-113-易-555-202411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献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吸食器壹個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62、6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11月6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3年5月8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一罪,尚有未洽。㈣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於110年4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所犯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法敵對意識較高,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向檢警供出毒品來源,然檢警迄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上開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勉持,無親屬需撫養(見本院卷第70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扣案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之工具(見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4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依南投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6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2年11月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生理食鹽水混合,再注射靜脈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發現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事(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29、4709、4762、476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8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甲○○,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其上址住處,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總毛重:14.17公克,總淨重:12.27公克,總純質淨重:8.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毛重:18.90公克,總淨重:15.6289公克,總純質淨重:11.5966公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臺(上開扣案物均另案【113年度偵字第3429號】扣押)及毒品吸食器1個等物品。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於113年5月8日19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案扣押之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06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500274號鑑驗書及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500289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復有毒品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