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NTDM-113-易-559-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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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9號、第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會計、經濟狀況小康、喪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38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9號 第852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往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市○○路000號7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2年12月8日12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49號)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113年8月5日15時55分許,通知其到場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852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 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0、0000000U0078)、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間,為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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