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NTDM-113-易-562-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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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宸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 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富宸於民國112 年6 月19日下午2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前,見周○松所有、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1,400元之皮   夾(下稱本案皮夾)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本案皮夾後旋騎乘機車離去   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周○松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聯繫李富   宸後,李富宸始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將本案皮夾送至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並   由周○松具領取回。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李富宸於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   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拾得被害人周○松遺失之本案皮夾,惟矢   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當天因吃壞肚子,撿   到本案皮夾後就急忙回家上廁所,想說等當天5 點半出門接   小孩時,再把本案皮夾送去埔里派出所招領,後來警察有打   電話給我,我就立刻將本案皮夾送到派出所,我真的沒有要   侵占本案皮夾的意思,請判我無罪云云。 二、被告於112 年6 月19日下午2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號前,並   撿拾被害人遺落在該址之本案皮夾,嗣被告受警通知,方將   本案皮夾攜至警所交警處理等客觀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皮夾照   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系統紀錄清單、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   、監視器畫面光碟存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係於騎乘機車途中拾得本案皮夾,已如前述,而依Goog   le Map截圖所示,其拾得本案皮夾之地點距埔里派出所僅40   0 公尺、騎車約1 分鐘之車程(院卷頁47),不僅距離警所   甚近,再佐以被告嗣至警所交出本案皮夾時,即言稱肚子不   適,需返家如廁,未待警方製作筆錄便先行離去,此亦據警   員職務報告載述明確(警卷頁1 ),則縱被告拾得本案皮夾   當下,真有如其所抗辯肚子不適、亟需如廁之情(偵卷頁41   ),然其既可執同一理由,而至警所交出本案皮夾後隨時、   任意離去,自無礙其拾得本案皮夾後立刻將之交警處理,詎   被告不僅未作此想,且雖辯稱係打算於拾得當日之下午5 點   多接送子女期間,順便至警所提交本案皮夾云云(偵卷頁41   、院卷頁41),然實際上卻係遲至該日晚間7 時20分許,經   警聯繫後,方赴警所提交本案皮夾(警卷頁1 、院卷頁41)   ,足以推知被告實無主動提出本案皮夾之真意,之所以將本   案皮夾交警處理,乃囿於本案皮夾為其拾得一事為警方所悉   ,無從隱瞞,始迫將本案皮夾交出,是被告對被害人所遺失   之本案皮夾,乃本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及侵占犯意,而   加以拾取並侵占入己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   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利益,侵占被害人遺失之財物,所為   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仍坦認客觀事實,非全盤否認犯   行,且侵占之物業已如數歸還被害人,此等犯後行為情狀,   仍應作為量刑因子之一部而予以通盤權酌;兼衡被告就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物流組長、月   收入4 萬5 千元到6 萬、離婚、有小孩2 名且都歸我」,並   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皮夾已由被害人取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   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   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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