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2-10

案號

NTDM-113-易-568-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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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50號、113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女兒,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 之家庭成員。甲○○因曾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由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且應於113年7月27日12時前搬離乙○○住處(即南投縣○○鎮○○路000○00號,下稱上址住處),並將鑰匙交付乙○○。本案保護令於113年6月11日18時1分許合法通知甲○○,詎甲○○明知不得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甲○○於113年6月11日18時許,於飲酒後在上址住處一樓客廳 ,向乙○○稱「因為當初我姊就是被她害死的」、「別煩惱,你要第一次這會死,你,你買車嘛,我死給你看」、「死在你面前喔」等語,復於同日19時11分許,接續向乙○○稱「我不會動手...要給你呼巴掌」、「姊怎麼死的?姊怎麼死的?姊怎麼死的?」等語,又在位於三樓之房間亂摔物品,製造巨大聲響,且故意大聲喊叫「精神騷擾喔」等語,末甲○○下樓後,在一樓客廳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不讓乙○○看電視,將電視關掉並將插頭拔掉放在地上,以上開方式實施精神暴力及騷擾行為,經乙○○持手機錄影音,且經警到場處理而獲上情。  ㈡甲○○於113年8月8日9時許,返回上址住處搬私人物品,乙○○ 已事先告知應於同日12時前搬完離開。惟甲○○於當日12時許後,仍不願離開上址住處,經員警於同日14時26分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27分許向甲○○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嗣於同日15時4分許甲○○仍滯留在上址住處(所涉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16時19分許將其依現行犯逮捕,而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且有於上開 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及未搬離上址住處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不承認認有騷擾告訴人、不承認有摔東西;8月8日當天是告訴人同意我在家,但告訴人臨時反悔要求我搬出去,我當時在打掃、回公司訊息,無法立即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曾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經本院於1 13年6月4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且應於113年7月27日12時前搬離乙○○住處,並將鑰匙交付告訴人,及依本院函示時間接受處遇計畫鑑定,而本案保護令於113年6月11日18時1分許合法通知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固不爭執,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資料在卷可稽(見9198警卷第12-1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3年6月11日上 午就在家裡喝酒,到了約下午6點警察就來我家拿保護令給被告看,之後被告又去喝酒,且在家裡大吵大鬧又摔東西,我有錄音。第二次是在113年8月8日9時許,依照保護令內容被告應該要搬出去,被告原本說要搬家,但當天上午來之後就又開始喝酒且賴著不走,我給她搬到中午12點,但她還是一直拖延不走,後來我才報警等語(見4350偵卷第105-106頁,4190警卷第7-9頁,9198警卷第5-8頁)。  ㈢另觀告訴人手機錄影譯文、影片擷圖、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圖 照片及現場照片(見9198警卷第18-22頁,4190警卷第10頁,4350偵卷第43-98頁),顯示被告確有於事實一㈠之時地,像告訴人稱:「因為當初我姊就是被她害死的」、「別煩惱,你要第一次這會死,你,你買車嘛,我死給你看」、「死在你面前喔」、「我不會動手...要給你呼巴掌」、「姊怎麼死的?姊怎麼死的?姊怎麼死的?」等語,並有物品破碎之情形,而告訴人亦表示:「你要給我這樣,這樣精神侮辱,我哪受得了」,顯見告訴人已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  ㈣又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被告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圖照片(見4350偵卷第113-134頁),被告亦有於事實一㈡之時地,經告訴人要求離去後,仍留滯告訴人住處,而經告訴人報警及警方到場,警方經告誡被告,於被告仍不遵守保護令之情況下,乃依現行犯逮捕被告之情,足見被告亦已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相 關相處問題,更應理性適法解決,竟因口角而對告訴人為精神暴力行為且違反本案保護令,無視保護令規範,缺乏法紀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包裝場員工、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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