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9

案號

NTDM-113-易-57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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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鈞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鈞翔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雞爪釘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廖鈞翔於民國113 年7 月22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南投縣○   里鎮○○路00號之地母廟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因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駕駛為所有人林○嫻;下稱甲車)副駕駛座之乘客林○維發   生口角,心生不滿,詎廖鈞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知悉如在他人車輛前、後輪放置雞爪釘,將有使車輛輪胎   輾過雞爪釘致洩氣、胎壓不足,進而妨害他人駕駛車輛正常   行進之相當可能,竟基於縱使妨害他人車輛正常行進,亦與   其本意無違之間接強制犯意,乘林○嫻停妥甲車並與林○維   離開、無人看管甲車之際,在甲車左前輪、左後輪邊,各放   置雞爪釘1 個、3 個後,旋離開現場。嗣林○嫻於同日中午   12時30分許,返回取車並搭載林○維離開,廖鈞翔所放置之   雞爪釘即刺入甲車左前輪、左後輪(所涉毀損部分,業由林   宜嫺撤回告訴),導致輪胎洩氣、胎壓不足,進而妨害林○   嫻駕駛甲車正常行進之權利。後林○嫻發覺車輛異狀,於同   日下午2 時55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之   「大統輪胎行」檢查,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廖鈞翔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林○嫻之夫起口角後,在甲車輪   胎處放置雞爪釘,致雞爪釘刺入甲車輪胎,進而洩氣胎壓不   足,告訴人則為此前往輪胎行檢查發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   主觀上有何強制犯意云云,並以其意僅有毀損甲車輪胎,且   放置雞爪釘當下,告訴人未在現場,之後亦順利駕車上路,   甚至前往輪胎行,是被告不僅無強制犯意,也未使用強暴、   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離去,放置雞爪釘一事,告訴人當下並   未感受,亦無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基於刑罰謙抑原則,應   對強制罪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為置辯。 二、被告除就其所為係出於強制之主觀犯意、客觀上該當強暴手   段及有妨害告訴人駕車正常行進之權利等節外,對犯罪事實   欄所載其餘內容並未爭執,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   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   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   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   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   ,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放置雞爪釘在甲車左前、後   輪胎旁之行為,固非直接對告訴人之人身施加有形強制力,   惟嗣因告訴人駕駛甲車,輾過其所放置之雞爪釘,致甲車左   前、後輪胎遭刺入而洩氣、胎壓不足,對告訴人正常駕駛甲   車一事顯有影響,參前說明,自合於強制罪「強暴」手段之   定義無疑。再被告雖係於告訴人離開甲車停放地點後,始將   雞爪釘放置在甲車左前、後輪胎旁,然被告、告訴人當日於   地母廟遭遇,乃因雙方皆前往該廟參拜,以常情論,一般人   赴廟參拜之時間非長,此並據被告供稱:我去廟拜拜,差不   多會花大約半小時到1 小時之間等語(院卷頁56)明確,則   被告當可認知告訴人亦將於離開甲車停放處後之短暫時間內   ,完成參拜行程並返回取車。而告訴人係於該日約上午11時   18分許停車離開、嗣於中午12時30分許返回取車(偵卷頁23   、49),不久即發生甲車左前、後輪胎遭刺入致洩氣、胎壓   不足,雖非當場感受被告對甲車輪胎放置雞爪釘此一強暴行   為及後續衍生洩氣、胎壓不足所形成之強制力,但衡事件前   後時序,告訴人仍有及時感受,且已然妨害其駕駛甲車正常   行進之權利,此參告訴人及其夫林○維均居住在宜蘭縣(偵   卷頁23、29),遠赴南投縣境內參拜地母廟後,若非啟程返   家,否則便有其他行程尚待進行,卻因甲車輪胎遭雞爪釘刺   入致洩氣、胎壓不足,須臨時至原未安排之輪胎行處理,以   免危及行車安全,自足影響告訴人聽憑己意駕駛甲車行止之   意思形成自由至明,此也可由告訴人證稱:我的車輛被人以   刺破輪胎的強暴方式,妨害我駕駛車輛的權利等語(偵卷頁   25),強調確有遭強制之主觀感受,以資核實。據上,被告   所為該當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無疑義,而其行為時已   年滿34歲,又受有高等教育,智識及認知功能均正常,對以   上各情均非不能預見,卻仍執意在甲車左前、後輪胎旁放置   雞爪釘,足堪認定被告就甲車輪胎嗣遭雞爪釘刺入致洩氣、   胎壓不足,進而妨害告訴人駕駛甲車正常行進之權利等情,   有容任發生且與其本意無違之強制未必故意。 四、被告雖舉相關判決要旨,表示所為與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   要件未能合致云云,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彼此並不受   影響,且所提另案判決要旨,所據以立論之案例事實、犯罪   情節均與本案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逕對被告所為作有   利認定。至於刑罰謙抑原則,乃為調節刑罰對人民權利之侵   害,非作為最後手段否則無法保護法益者,方有動用刑罰之   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其具體落實方式,一就立法論,於刑事   法律層面予以除罪化、除刑化,二就個案判斷上,透過司法   人員操作法律適用,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但欠缺實質應罰性   之行為,透過對抽象構成要件為契合具體案件情節之詮釋,   以將之排除在處罰範圍外,然後者既為無民意基礎、或所憑   民意基礎僅屬間接之司法人員所執行,自須嚴格謹慎,以免   司法權過度侵入立法權代表國民意志形塑法規範之憲法權限   ,甚至實質取代立法權,造成無民意基礎卻自居於立法地位   ,破壞憲政分權制衡本旨。經綜合本案全情,尚無特須予以   考量,否則即有行為與責罰不能相稱,而有過度處罰疑慮之   點,自無所謂應以刑罰謙抑性而宣告被告無罪之情形,一併   指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施以之強制手   段,已然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自由權利,且犯後否認犯行,   誠屬不該;然慮及被告仍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且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偵卷頁99),態度非劣;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1 名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以   聲請撤回告訴狀表達)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   章,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撤告,顯可見其悔意,是本   院認被告經本案訴訟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對其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伍、沒收部分   扣案之雞爪釘4 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之工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陸、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告訴人車輛輪胎下方放置雞爪釘,造   成告訴人車輛輪胎遭雞爪釘刺入致胎壓不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   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   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   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   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   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第5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   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   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   ,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   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   1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有本   院收文章戳為憑(院卷頁5 ),但告訴人業於113 年9 月19   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前開聲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職是,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已撤回   告訴,則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參酌前揭說明,本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嫻   1.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至27頁) (二)證人林信維   1.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1頁) (三)證人余經緯   1.11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5頁) 二、書證部分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卷(偵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 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7至43頁)   2.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5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7至65頁)   4.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含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7至69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77頁)   6.被害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99頁) (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7號卷(本院卷)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保字第742 號扣押物品清單 及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27至29頁) 三、物證部分 (一)監視器畫面光碟 (二)雞爪釘4個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廖鈞翔   1.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21頁)   2.113年9月10日檢訊筆錄(偵卷第87至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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