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NTDM-113-易-588-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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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文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黃雯玉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3號   被   告 潘文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3時3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 ○○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櫃檯前,因見櫃檯行員黃雯玉正處理其他客戶業務,不滿銀行之服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擊黃雯玉面前壓克力擋板,擋板因而飛落擊中黃雯玉臉部,致黃雯玉受有鼻鈍傷、鼻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黃雯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文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出手推倒告訴人黃雯玉面前櫃檯擋板之事實,惟否認係故意傷害。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雯玉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銀行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櫃檯及告訴人傷害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犯行,受有鼻鈍傷、鼻出血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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