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NTDM-113-易-597-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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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幫助犯之同一幫助行為,僅能為一次評價,是於正犯藉同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數個詐欺取財)時,其幫助犯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此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之起訴效力應及於犯罪全部,故受理後案之法院應視前案確定與否而分為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3日 ,在臺中市某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昕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蘇昕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門號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先以本案門號申請註冊蝦皮購物賣場會員名稱「余小姐」、會員帳號sp_games,再於112年4月20日19時許,先後佯稱蝦皮購物商城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透過蝦皮網站傳送訊息予巫艾樺,向巫艾樺佯稱:其所刊登販賣之商品無法成功下單,賣場有不安全交易情形,買家錢包暫時凍結,需再次認證並解除買家錢包設定云云,致巫艾樺陷於錯誤,提供其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手機簡訊認證碼等資料,因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20時23分許,在蝦皮樂購網站以上開會員帳號sp_games,以不正方法輸入巫艾樺所有之上開台中商銀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刷卡購買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1,350元之「MY CARD點數卡」之遊戲點數,致使蝦皮樂購網站誤認係巫艾樺本人使用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致生損害於巫艾樺。嗣經巫艾樺接收到台中商銀發送之消費簡訊,始悉受騙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1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365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於1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  ㈡而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易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均同係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將其甫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持以詐騙不同之告訴人與被害人。雖前案與本案遭詐騙之人並不相同,且起訴之罪名亦有區別,然被告既僅有一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前案與本案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又前案判決既已於1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揆諸前揭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號   被   告 鄧孟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孟軒前因侵占、藥事法、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4月、1年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00日間,在某不詳處所,將其甫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蘇鑫祥(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2年4月20日18時33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驗證之手機號碼,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購物)申辦帳號為「8x9g9amisx」、使用者ID「000000000」之會員帳戶,再於112年5月8日15時30分許起,在蝦皮購物私訊聊天室上,分別佯裝某買家及蝦皮專員「陳澤忠」之身分對廖禹綺誆稱:廖禹綺經營之蝦皮賣場有安全隱患導致無法下單購物;須按指示至網站填寫資料完成認證,賣場才能恢復正常云云,致廖禹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填寫包含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料,並於112年5月8日16時17分以傳送信用卡簽帳交易用之驗證碼,替「陳澤忠」購買完成1筆金額新臺幣1萬9,000元之遊戲點數交易。嗣因廖禹綺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孟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禹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紀錄、本案門號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基本資料及消費訂單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 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中,不乏被告提供電信門號、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財產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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