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NTDM-113-易-598-202411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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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偉志 李元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及告訴人張家綺,業經和解且均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未扣案之棒球棍雖為被告詹偉志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棒球 棍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其存在本身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8號 被 告 詹偉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元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偉志、李元弘等2人為鄰居,因排放汙水問題素有糾紛, 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李元弘位於南投縣○○鎮○○街000巷0弄0號住所前,詹偉志、李元弘等2人徒手相互拉扯、互毆,詹偉志復持棒球棍(未扣案)推擊前來勸和之李元弘之配偶張家綺左手肘,致詹偉志受有左手、前胸、左側臉頰多處抓傷、左側頭部微腫、右手肘瘀青約1公分等傷害;李元弘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張家綺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偉志、李元弘、張家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詹偉志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與告訴人兼被告(以下視情況稱告訴人或被告)李元弘互毆,及持棒球棍推開告訴人張家綺之事實。 2 被告李元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元弘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以下視情況稱告訴人或被告)詹偉志發生拉扯並互毆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詹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詹偉志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李元弘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元弘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詹偉志傷害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詹偉志、李元弘等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進,而告訴人張家綺復遭被告詹偉志持棒球棍毆傷之事實。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陳威伸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偉志、李元弘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詹偉志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元弘、張家綺等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又犯罪所用之棒球棍係被告詹偉志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雖未扣案,亦未能證明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