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NTDM-113-易-600-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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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㈢查被告甲○○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而前案施用毒品等犯行本屬具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行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也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自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則本院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06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①1 03年度投刑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②104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後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告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法院以③104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9,880元確定。另因違反森林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④10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及⑤10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2萬元,均告確定。上述第①、③、④、⑤案,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6萬元;上述第②案亦由法院裁定應執行期徒刑1年2月,均告確定後,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0年7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5日釋放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放在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經甲○○同意後,於113年1月9日19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5日釋放,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按,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