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05
案號
NTDM-113-易-603-202503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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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昕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72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昕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洪昕蘋與林軒誌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返還機車民事事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雙方約定於民國113年1月5日,由洪昕蘋將上開機車交付林軒誌,並至臺北監理站辦理該機車過戶與林軒誌之事宜。 二、洪昕蘋因前述返還機車民事事件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完成上開機車過戶登記後,在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臺北區監理所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居所途中之新北市某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社交媒體INSTAGRAM洪昕蘋個人網頁(下稱本案網頁),張貼前開機車之過戶登記書及「盧小小神經病」之留言,以此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留言,辱罵林軒誌。嗣暱稱「可芯」之人於閱覽本案網頁後,截圖轉知林軒誌。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且經告訴人林軒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915號調解筆錄(警卷4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警卷5頁)、本案網頁擷取照片(警卷6至7頁)、告訴人與「可芯」之簡訊紀錄(警卷8至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網頁於案發時粉絲數為92人,此觀本案網頁擷取照片即 明;且被告自承上開92人為其親友,均得閱覽本案網頁內容。可見上開特定多數人皆得以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社交媒體INSTAGRAM之本案網頁而閱覽被告所為上揭留言。是被告在本案網頁所為上開留言,足使其他特定多數人均可共同閱見而屬「公然」甚明。又「盧小小神經病」之用詞,屬負面評價用語,該語詞除使人感覺不快之外,亦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足使告訴人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堪認被告前揭留言所用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係指依被告之表意脈絡,被告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不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本案中堪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提起上開返還機車民事事件,心生不滿,致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且在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本案網頁,以前揭留言侮辱告訴人,且該留言已於張貼後24小時刪除,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所為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並無因犯罪而受處刑罰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婚紗秘書,目前獨居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