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TDM-113-易-610-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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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子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本案性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BK000-B11 2055裸體之性影像」之記載補充為「BK000-B112055裸體之性影像(攝入BK000-B112055之胸部、下體、臉部,下稱本案性影像)」(見偵卷第418、459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78、83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恐嚇取財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罪名之本案恐嚇取財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詐欺等犯罪前科(構成累犯 者,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攝錄本案性影像,侵害告訴人BK000-B112055之隱私權,且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以附件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欲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卷第84、8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開早餐店,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檢警雖未自被告處扣得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見偵卷第55頁),惟本案性影像既為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所攝錄而得,考量刑法第319條之5之立法理由係「避免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聲請更定執行刑,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5時5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取得林文凱(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後,於同年10月23日5時52分許持本案手機門號註冊網路交友軟體OMI(下稱OMI),以暱稱「凱」之帳號結識BK000-B1120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嗣於同年10月26日1時55分許與BK000-B112055以LINE視訊裸聊,乘BK000-B112055衣不蔽體之際,以不明電子設備攝錄BK000-B112055裸體之性影像,進而恐嚇BK000-B112055如不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將散布上開性影像於眾、並至其上班處所等候,致BK000-B112055心生畏懼,惟並未依指示交付財物而未遂,嗣經BK000-B112055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K000-B112055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恐嚇取財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過本案手機門號,也沒有使用OMI等語。經查: ㈠「凱」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告訴人性影像 : ⒈證人即告訴人BK000-B112055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證稱:我於 112年10月24日11時30分許在OMI上結識「凱」,之後互加對方的LINE好友繼續聊天,聊天過程中「凱」打電話給我,並在電話中向我提出視訊裸聊的要求,我本來說不要,但「凱」說他的手機沒有錄影功能,請我不用擔心,我便在112年10月26日1時55分許和「凱」視訊裸聊,裸露我的胸部及下體,過程中對方叫我用要求我用香水分裝瓶塞到陰道裡等,在視訊裸聊結束之前,「凱」問我11月何時會發薪水,要求我在11月10日前匯款2萬元給他,否則就要散布我的影片,還傳給我他偷錄的影片,證明他有錄影,又叫我在我公司等他,我感到很害怕等語,佐以告訴人提供其與「凱」之LINE對話紀錄中,二人原先互動熱絡,分別於112年10月26日1時19分、1時34分及2時46分許結束歷時28分13秒、12時02秒及1時9分24秒之視訊通話,及「凱」自最後一則視訊通話結束後語氣丕變,向告訴人稱「麻煩訊息五分鐘內回覆」、「我講的直接跳過?是?李小姐?通話中說要睡了?再跟我開玩笑?你慢慢 我等你訊息。我說了找不到人就好玩了 不要破壞遊戲規則」等恫嚇告訴人之詞語,足見告訴人指稱「凱」在通話中要求視訊裸聊,俟告訴人同意後藉機無故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並持性影像恐嚇告訴人如不交付2萬元,將散布二人視訊裸聊影片等情非虛, ⒉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張於歆於 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對方用LINE傳影片給被害人,雖然我沒有點開來看,但有看到影片的簡圖是男生和女生在視訊,而女生赤裸胸部及臉部等語,益徵「凱」未經告訴人同意,攝錄其性影像,並持以恐嚇告訴人。 ㈡被告雖辯稱未曾使用本案手機門號,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我 向位於臺中市○○區○○○○○○○○○○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於112年10月19日間駕駛上開租賃車去宜蘭玩,並於同年11月3日駕駛上開租賃車去臺南、高雄及屏東恆春等地遊玩及找朋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手機門號)是由我所使用,自112年10月間即有在使用等語。經查: ⒈「凱」於112年10月23日5時52分許持本案手機門號註冊OMI之 GPS位置(120.9513,23.9657),為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柯博文洗車自助洗車場,而當時在洗車場內之車輛僅有上開1台租賃車而已,此有OMI客戶支持團隊回信1紙、洗車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見能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本案手機門號在OMI註冊暱稱為「凱」之帳號者,僅可能為被告。 ⒉被告雖辯稱未曾使用本案手機門號,然經比對本案手機門號 、被告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及上開租賃車之車行軌跡後可知,不僅「凱」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視訊裸聊時,本案手機門號當時連線之基地台位置(址設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與被告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住處相符;被告駕駛上開租賃車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及11月3日至5日間前往宜蘭縣五結鄉及高雄市、屏東縣與臺南市之車行紀錄,甚至途經臺北市、南投縣○○鎮○地○○○○○○○○○○○○號及被告手機門號之上網歷程極高度重合,此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本案手機門號上網歷程記錄及被告手機門號上網歷程記錄各1份存卷可查,倘被告並未使用本案手機門號,甚或同時隨身攜帶本案手機及被告手機,則本案手機門號之上網歷程如何可能與被告手機門號之上網歷程及上開租賃車之車行紀錄如此高度重合?是以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⒊被告另於辯稱:在上開租賃車內有一支手機,但我都沒有使 用等語,然而,本案手機門號自112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5日之近20日間均有上網歷程記錄,且與被告手機門號之上網歷程記錄及上開租賃車之車行紀錄高度重合,已如上述,倘如被告所言,其從未使用該支手機,意味著該支手機必須在長達近20日間均開啟行動網路模式而仍保持有電狀態,若被告未持用並加以充電,顯為事實上不可能達成之情形,益徵被告於該段時間持續持用本案手機門號並加以充電,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⒋至「凱」之帳號於112年11月12日16時56分許,最後登入OMI 時之GPS位置(120.2037,23.0213)位於臺南市北區,而與本案手機門號當時之上網基地台位置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不符,而有OMI客戶支持團隊回信1紙及本案手機門號上網歷程記錄1份附卷可佐。然此僅能說明最後使用「凱」之帳號者,可能並非使用本案手機門號之行動網路,但此尚不影響就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5時52分許使用本案手機門號註冊OMI帳號,並於10月26日1時55分許與告訴人視訊裸聊,藉機無故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並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 恐嚇取財未遂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恐嚇取財未遂案件,與前案即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之恐嚇取財案件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