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NTDM-113-易-613-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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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23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益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益明於本院審   理(含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詐騙告訴人徐彥婷,致告訴人多次匯出款項予被告之行為,   雖期間橫跨數月,然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時間連   綿密接,所侵害者亦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其各行為   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取財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惻隱心態,   以不實理由詐取告訴人金錢,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   ,且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以賠償損害,本應予嚴懲   ;惟慮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未飾詞卸責或漫事行無益證據   調查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科技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 至5 萬元,未婚無   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被告所稱從事本案犯罪之動機(含相關佐證資料;詳院卷頁   38、39、47至7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   財物共計232 萬5,500 元,因未據扣案,應適用旨揭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3號   被   告 楊益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益明為徐彥婷就讀國立臺中科技大學而結識之學弟。楊益 明明知其未發生車禍且其家人亦未過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徐彥婷之惻隱之心,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19時2分許起至113年2月底某日止,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傳送訊息向徐彥婷訛稱父親生病、過世,弟弟過世、奶奶生病,自己發生車禍,需要處理家人過世之稅務問題等不實理由,表示急需借貸款項,致徐彥婷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以協助楊益明度過難關,徐彥婷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楊益明指示,轉匯款項至楊益明指定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共計詐得新臺幣232萬5500元。嗣徐彥婷與楊益明相約於113年1月28日見面討論借款事宜,楊益明爽約避不見面,徐彥婷始悉受騙,因而報警偵辦。 二、案經徐彥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彥婷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臉書訊息紀錄、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 1、證明被告所稱父親、弟弟過世等借款理由,均與事實不相符。 2、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所 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開期間,接續多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完成,且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決要旨,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112年12月17日22時2分許 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112年12月18日23時24分許 1萬3,000元 3 112年12月20日21時43分許 5,000元 4 112年12月21日18時38分許 6,000元 5 112年12月24日21時41分許 1萬6,000元 6 112年12月24日21時43分許 4,000元 7 112年12月26日22時58分許 1,500元 8 112年12月27日19時7分許 5萬元 9 112年12月30日14時50分許 4,000元 10 113年1月2日22時21分許 3,000元 11 113年1月3日11時50分許 3萬元 12 113年1月4日19時5分許 2萬2,000元 13 113年1月7日20時40分許 3萬元 14 113年1月8日11時45分許 1萬5,000元 15 113年1月10日22時38分許 5萬元 16 113年1月13日18時57分許 5萬元 17 113年1月13日22時34分許 4,000元 18 113年1月15日15時50分許 4萬元 19 113年1月15日20時49分許 2萬5,000元 20 113年1月17日17時27分許 2萬元 21 113年1月18日6時41分許 6萬元 22 113年1月19日23時50分許 6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A帳戶) 23 113年1月23日9時22分許 7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B帳戶) 24 113年1月25日22時22分許 5萬元 25 113年1月25日23時3分許 7,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26 113年1月26日23時57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27 113年1月28日12時33分許 4萬元 28 113年1月30日0時1分許 8萬元 29 113年1月30日18時41分許 4萬元 土銀帳戶 30 113年2月1日22時13分許 3,000元 31 113年2月2日7時55分許 6萬元 32 113年2月3日23時35分許 2,000元 33 113年2月4日23時46分許 2萬元 國泰帳戶 34 113年2月4日23時56分許 1萬元 35 113年2月6日23時38分許 4,000元 36 113年2月7日15時50分許 9萬元 玉山B帳戶 37 113年2月9日10時40分許 10萬元 38 113年2月9日14時49分許 2萬1,000元 國泰帳戶 39 113年2月10日0時50分許 5萬元 玉山B帳戶 40 113年2月11日11時18分許 6萬元 國泰帳戶 41 113年2月12日0時41分許 10萬元 玉山B帳戶 42 113年2月12日0時42分許 4萬元 43 113年2月12日0時43分許 1萬元 44 113年2月12日21時50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45 113年2月13日8時36分許 6萬元 46 113年2月13日8時37分許 4萬元 47 113年2月13日9時21分許 2萬元 48 113年2月14日22時56分許 10萬元 玉山B帳戶 49 113年2月14日22時56分許 10萬元 50 113年2月15日16時2分許 6萬元 國泰帳戶 51 113年2月16日11時36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52 113年2月17日13時44分許 10萬元 玉山B帳戶 53 113年2月17日13時44分許 8萬元 54 113年2月18日20時16分許 6萬元 中信帳戶 55 113年2月19日14時37分許 2萬7,000元 56 113年2月19日14時38分許 3,000元 57 113年2月23日11時53分許 10萬元 不知情之周翁寧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58 113年2月23日11時53分許 9萬元 59 113年2月23日18時20分許 5,000元 中信帳戶 60 113年2月25日17時25分許 2,000元 61 113年2月26日8時31分許 1,000元 總計 232萬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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