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NTDM-113-易-628-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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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08號),本院認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慶安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被告游慶安被訴傷害部分(被告游慶安、游仁懷所涉恐嚇危安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游慶安於民國113年2月9日15時53分許,在南投縣○○鄉○○ 巷00號三合院空地,基於家庭暴力之傷害犯意,持牙管1支(未扣案)毆打游智程之左邊肩膀,致告訴人游智程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6號、第4703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28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後,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在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  ㈡而前案起訴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傷害 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是檢察官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8號   被   告 游慶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仁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慶安為游智程之弟,游仁懷為游慶安之子,游慶安、游仁 懷與游智程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游慶安因不滿游智程於民國113年2月7日,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三合院游智程住處前方空地毆打游仁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15時53分許,自前開三合院空地拾取游智程所有之亞管1支毆打游智程之左手,致游智程受有左上臂鈍傷之傷害,游慶安毆打游智程時,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游智程恫稱:這次是打手,遇到一次打一次,下一次就直接朝你頭打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游智程,使游智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游仁懷在前開三合院其祖母住處聽聞游慶安與游智程發生衝突,乃基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5時57分許,持其祖母所有之菜刀2把前往游智程住處門口,對屋內之游智程叫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游智程,使游智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游智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慶安經本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游慶安於警詢時、被告游仁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智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前開亞管、菜刀之照片附卷及亞管、菜刀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游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游仁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等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等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傷害、恐嚇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游慶安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游慶安拿取前開亞管之行為,另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游慶安係為毆打告訴人而在前開三合院隨手拿取亞管,並持以毆打告訴人,嗣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即將亞管交付警員查扣,被告游慶安尚無將前開亞管據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其此部分所為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就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依告訴及報告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游慶安所犯前開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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