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NTDM-113-易-643-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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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伯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伯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伯源前因涉嫌竊取廖任祥之財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雙方因此存有嫌隙。賴伯源竟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8時40分許,騎車衝撞廖任祥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之臭豆腐攤位後,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先持安全帽毆打廖任祥之胸膛、頭部,雙方拉扯後,賴伯源再將廖任祥之爐子翻倒,使鍋子內之臭豆腐灑落地面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廖任祥,俟廖任祥將之推出門外,賴伯源復承前傷害犯意,持廖任祥放置在攤位上之湯勺試圖攻擊廖任祥,廖任祥遂與賴伯源拉扯,廖任祥搶回湯勺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湯杓攻擊賴伯源之頭部,賴伯源再承前傷害犯意,持路旁磚塊試圖攻擊廖任祥惟遭阻擋,廖任祥則承前犯意,搶走磚塊後,持磚塊攻擊賴伯源,賴伯源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拇指挫傷、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廖任祥被訴傷害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廖任祥則受有右手第五遠端指骨骨折、頭頸部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胸壁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任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伯源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點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 廖任祥之小吃攤位並撞到告訴人攤子,繼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扭打等節,但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略以:那天我有騎機車過去,但是不小心撞到告訴人的攤子,也沒有拿安全帽、湯勺跟磚頭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先拿湯勺跟磚頭攻擊我頭部,我當時把安全帽脫下來是要道歉,但是告訴人喝醉了就打我,我也沒有弄倒臭豆腐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任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19、20頁)、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63至6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毀損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中自承其與告訴人認識、不熟,之前在 卡拉0K有糾紛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亦自承其與告訴人之前有金錢糾紛,其因偷告訴人東西後來被判4個月等語(見偵卷第40頁),復參以被告前因涉嫌於滿天星KTV中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等犯罪事實,甫經臺中高分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嫌隙,被告確實存有向告訴人尋釁之動機,則被告辯稱其當天騎機車前往告訴人攤位是要去吃臭豆腐,但不小心騎車撞到攤位等語,真實性已非無疑。  ⒉又關於被告騎車撞到告訴人上開攤位後,告訴人如何遭被告 傷害之工具、方式、受傷部位及告訴人上開攤位鍋中臭豆腐遭翻倒在地等過程,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核與告訴人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訴之內容一致,且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傷害之部位與所受傷勢,亦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6頁),堪認告訴人於本院證稱遭被告傷害及毀損等節,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辯稱沒有拿安全帽、湯勺跟磚頭打告訴人,也沒有弄倒臭豆腐等語,顯係臨訟矯飾卸責之詞。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多次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犯基 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身體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係於傷 害告訴人之過程中,進而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臭豆腐,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2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 案藉故尋釁,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並毀損告訴人之臭豆腐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情形不佳,無親屬需其撫養,一眼失明(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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