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NTDM-113-易-648-20250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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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COLAS RAQUEL RAMOS(中文姓名:吉葵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ICOLAS RAQUEL RAMOS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ICOLAS RAQUEL RAMOS(下稱吉葵兒)與QUIRANTE JESSICA LAGO(下稱潔西可)為同事。吉葵兒於民國113年7月2日10時2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仁和路與仁和路82巷交岔路口之公園內,因細故與潔西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手持鑰匙攻擊潔西可,復徒手毆打潔西可,致潔西可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嗣雙方爭吵愈烈,吉葵兒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潔 西可恫稱:「不會這樣就放過妳,我會每天找妳,要把妳殺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潔西可,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吉葵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依下述理由認應科處拘役,故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潔西可發生爭 執,並有拉扯告訴人之頭髮,惟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沒有受傷,我也沒有說要恐嚇告訴人的言語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當天有跟被告發生爭執,我 們要喬事情,還沒說完,被告就動手,拿鑰匙要插我的嘴巴,又拿鑰匙要打我的頭,要打我巴掌,拉我的頭髮讓我的臉壓在地上;我沒有動手,我沒有還手;被告對我說「不會這樣就放過妳,伊會每天找妳,要把妳殺掉」等語(偵卷第79頁)。 ⒉證人Angco Ma Jasmine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們在公園那邊 ,我們是要喬事情,話沒有說完被告就動手打告訴人了;被告先拿鑰匙去插告訴人的嘴巴,被告又把告訴人壓在地上,又拿牙籤去插告訴人,還沒有插進去的時候,我就又把牙籤拿走;被告有說「不會這樣就放過妳,伊會每天找妳,要把妳殺掉」等語(偵卷第77頁)。 ⒊證人ADY LHAINE DIMAANO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有看到他們 在吵架,我去那邊就是要勸架;毆打的過程中告訴人沒有打被告;被告有說「不會這樣就放過妳,伊會每天找妳,要把妳殺掉」還說「你要叫誰我沒有在怕,有一天我會把你殺掉等語(偵卷第78頁)。 ⒋被告及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亦有手持鑰 匙攻擊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更於傷害行為後向告訴人恫稱:「不會這樣就放過妳,伊會每天找妳,要把妳殺掉」等語,皆經前開證人等指證明確,復佐以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3頁),足認告訴人之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是被告於偵查時空言爭執告訴人並未受傷,其亦未向告訴人恫稱任何言語,無可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⒊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糾紛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表示希望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以下之刑度;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及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