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NTDM-113-易-657-20250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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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竟分別基於」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 」、第10至11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訴 字第119號判決書、移送人犯報告書、犯罪時地一覽表、監視器截圖畫面、被告另案警詢、偵訊筆錄、邱世彬另案警詢筆錄」。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論以數罪,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於採尿前2日,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吸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見偵卷第5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是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70、75頁),而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習性而定,目前國內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施用者,不乏其例,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同時施用之可能性,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件毒品來源是邱世彬,其於另 案羈押被借提時,就有向員警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卷宗,可見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0時16分許,經員警提示照片而詢問其為何前往南投縣○○街00巷0號時,即坦承其有於113年3月14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7日、同年4月8日、同年4月16日向邱世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本院卷第80-82頁),後員警於113年5月23日12時31分許詢問邱世彬:「據甲○○供稱以下時間、地點,向你購買海洛因毒品及數量金額,是否屬實?」,始經邱世彬明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販賣海洛因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且邱世彬於前開時間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137頁),堪認員警係因被告自陳其在前開時間向邱世彬購買海洛因,始因而查獲邱世彬前開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又對比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前開邱世彬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之時間相近,從而,堪認被告本案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而應依該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員警雖於113年5月22日20時45分許曾詢問邱世彬是否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經邱世彬自白有販毒犯行,然員警此時並未特定邱世彬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數量、價金,係待被告向員警自陳於前開時間向邱世彬以特定價金購買海洛因後,員警始以被告陳述而就各別販毒事實詢問邱世彬,並因而查獲邱世彬前開各次販毒犯行,尚難以員警曾先概括詢問邱世彬是否販毒,即認員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邱世彬前開販毒犯行。 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 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再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貧困、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餘有殘刑2年2月21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假釋殘刑與應執行刑後,於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11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甲○○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驗尿許可書,於113年3月31日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6)、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2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