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NTDM-113-易-659-20241224-2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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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弘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6 、7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弘志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 ,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洪致強」後補充「(已歿)」。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之「電線(約100公分)」更正為「電 線(約150公尺)」。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5行、㈣第5行之「投幣鎖敲毀後」,均 補充「(毀損部分未提告)」。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弘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同案被告洪致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因同案被告洪致強 已實行剪取電線之行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因未將電線帶離現場而未遂,均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槍砲、竊盜、毒品、偽證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洪致強共同持工具竊取或著手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⒊同案被告洪致強下手實施、被告把風之犯罪分工;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周滿靜、被害人趙慶成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94、395號);⒌告訴人賴瑞欽、被害人趙慶成、告訴人何俊儀遭竊取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元、440元、2萬2,800元;⒍告訴人周滿靜、被害人趙慶成就量刑部分均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之意見(本院卷第119-120頁);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工地板模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鐵鉗1把,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致強均稱是其等共有等語 (草屯分局警卷第5、12頁),供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惟同案被告洪致強已死亡,對其宣告沒收並無實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僅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致強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所用之活動扳手、剪刀各1把,雖為同案被告洪致強所有,然均已遭同案被告洪致強丟棄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洪致強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7486卷第87-88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同案被告洪致強自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元、440元,且均未分配給被告(本院卷第118頁),故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致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2萬2,8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何俊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南投分局警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剝皮刀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洪弘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鐵鉗1把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洪弘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鐵鉗1把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洪弘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鐵鉗1把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洪弘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鐵鉗1把沒收。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洪弘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6號                    113年度偵字第7532號   被   告 洪致強          洪弘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弘志與洪致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7時10分許,由洪弘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致強,前往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號土地,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將周滿靜所有、放置在上址土地之電線(約100公分)剪斷,嗣因2人未將該電線攜離現場而不遂(113偵7532號)。 ㈡、復於113年9月30日20時30分許,由洪弘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洪致強,前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號土地,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將楊育誠所有、放置在上址土地之電線剪斷,嗣因2人未將該電線攜離現場而不遂(113偵7532號)。 ㈢、於113年10月15日20時許,洪弘志、洪致強2人前往址設南投 縣○○鎮○○路0000號之草鞋墩夜市,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將賴瑞欽所有、放置在該夜市內之選物販賣機之投幣鎖敲毀後,復自上開機臺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並由洪弘志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532號)。 ㈣、於113年10月19日20時27分許,洪弘志、洪致強2人前往址設 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將趙慶成所有、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店內之選物販賣機之投幣鎖敲毀後,復自上開機臺處竊取現金440元,並由洪弘志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532號)。 ㈤、於113年10月17日7時35分許,由洪弘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洪 致強,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剪刀各1把,將何俊儀所有、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內之兌幣機鎖撬開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2萬2800元(已發還何俊儀),並由洪弘志在店外把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486號)。 二、案經周滿靜、楊育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 草屯分局)、何俊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致強、洪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滿靜、楊育誠、何俊儀、證人賴瑞欽、趙慶成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圖畫面(113偵7486號)及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圖畫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7532號)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至一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等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鐵鉗1把為被告等所有,且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致強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等犯罪所得5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等竊取何俊儀所有之兌幣機所用之活動扳手、剪刀各1把,雖係被告洪致強所有,然前開活動扳手、剪刀已遭被告洪致強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洪致強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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