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NTDM-113-易-662-202502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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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1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頸部瘀傷、右前胸挫傷、右肩挫傷 、左上背部挫傷、右上臂挫傷、雙前臂挫傷、右手背挫傷、雙膝部挫傷」之記載更正為「頸部瘀傷、右肩瘀傷、左上背部瘀傷、右上臂瘀傷、雙前臂瘀傷、右手背瘀傷、雙膝部瘀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宣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家庭暴 力事件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譯文、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被告與告訴人吳佳樺為夫妻,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先後勒住告訴人頸部、毆打告訴人四肢及背部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論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經濟小康、要扶養爸媽和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固請求予以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1號 被 告 林宣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宣佑與吳佳樺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4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3樓之12,因細故發生爭執,詎林宣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勒住吳佳樺之頸部,毆打吳佳樺之四肢及背部等處,致吳佳樺受有頸部瘀傷、右前胸挫傷、右肩挫傷、左上背部挫傷、右上臂挫傷、雙前臂挫傷、右手背挫傷、雙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吳佳樺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宣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佳 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提出之驗傷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