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NTDM-113-易-671-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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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順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所得保險箱1個 、新臺幣3,5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車牌號碼「781-NYZ」均更正為「781-NZY」、 「桃米巷」均更正為「桃米路」。  ㈡證據部分「梅媽媽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更 正為「8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永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2次加重竊盜行為,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且時 間、地點、被害人都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闖入餐廳竊取 告訴人2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被告因向地下錢莊借錢,欠債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被告坦承犯行,並陳稱願意以勞作金賠償告訴人2人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之犯後態度;被告有詐欺、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送菜司機,經地下錢莊討債後就不敢出門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曾文儀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竊取的保險箱中有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語(警卷第1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保險箱我打不開就把它丟在橋下溪裡面,對於保險箱中的現金數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罪所得為保險箱1個及3,5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所坦承(警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又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頁),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3號   被   告 蔡永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凌晨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曾文儀所開設位在南投縣○里鎮○○巷00○0號「食之一早午餐店」,見該店內氣窗未關閉,遂爬越該氣窗進入店內,竊取曾文儀所有保險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曾文儀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30日凌晨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盧又楨所開設位在南投縣○里鎮○○巷00○0號「梅媽媽餐廳」,手持路邊撿拾之石頭,朝窗戶玻璃丟擲後,爬越該窗戶入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放置於櫃檯下方之現金8,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盧又楨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儀、盧又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文儀、盧又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食之一早午餐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暨現場照片4張、「梅媽媽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毀越門扇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保險箱1個、現金3,500元、8000元等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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