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TDM-113-易-673-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欣叡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6時許,使 用牽繩牽著其飼養之全黑色臺灣犬1隻(下稱上開犬隻),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中投公路橋下散步,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對上開犬隻為適當之防護、看管。適廖錦雲徒步行經該處,上開犬隻竟突然掙脫而啃咬廖錦雲之左側腰部、左臂等處,致廖錦雲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胸壁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欣叡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即114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見院卷第29頁)為證,依上開說明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