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NTDM-113-易-680-202503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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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旗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8日上午9時4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居處一樓 門口與乙○○發生爭執時,徒手抓住乙○○之上背部並將其推倒,致 乙○○受有左側後胸壁、左側臀部、左側手肘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 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 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告訴人,我是被絆倒才去壓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雙方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之女兒李○槿、李○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警卷第1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事發當天我欲返回被告 家中見女兒,剛好被告要帶女兒出門,他不讓我和女兒見面,強制叫她們上車,然後從我側後方雙手抓住我的上背將我推倒,導致我左半身受傷,我跌倒後他叫我離開,便開車載女兒離去等語(警卷第5-10頁、偵卷第55-56、103-105頁),核與證人李○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媽媽想要回來看我跟妹妹,爸爸正好要載我們出門,爸爸不讓媽媽見我們,就抓住媽媽肩膀一直將他往後推,將媽媽推倒,當時媽媽要拿手機錄影所以沒有還手等語(偵卷第104-105頁),及證人李○槿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爸爸要帶我跟姊姊出門,媽媽來家裡找我們,爸爸不想讓媽媽過來,就一直將他往後推,之後很用力地將媽媽推倒,媽媽拿著手機,所以沒有回擊等語(偵卷第104-105頁)相符,且告訴人於事發當天前往就醫,經診斷為左側後胸壁、左側臀部、左側手肘、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附卷為憑,與其指訴遭被告推倒而造成之左半身傷害結果相合,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肩膀而將其推倒。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解,然被告已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告訴人要強制把小孩拉走,跟小孩住在一起,我跟小孩剛好要出門上車,2 個小孩都上車,我請告訴人轉身離開,告訴人一開始跟我面對面,我用我身體逼近她,我們沒有肢體接觸,我往前走大步時,告訴人用手揮我,他的手揮下來時,我的左手的拇指有刺痛,我情緒來了跟他說你趕快離開,我又逼近他,我把告訴人逼到車道時,在這之前小孩在門的裡面等,門是關著,我先出來,我才請小孩直接上車。小孩上車後,我請告訴人離開,我的身體是往告訴人的左邊靠,微微的往左,要逼告訴人離開,讓告訴人可以往前走。後來我用我的手撥告訴人的右肩,告訴人就轉身,我再往前靠,用我的手把告訴人往前逼。告訴人走了幾步停下來,停下來之後,我為了不要撞到她,我整個身體就失去平衡,就絆倒,壓著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跌倒,我不是推告訴人,是被絆倒才去壓到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被告已自承有以手觸碰告訴人之肩膀並用手將告訴人往前逼,欲令告訴人自行離去,且被告除未坦認「抓住告訴人之肩膀並推倒告訴人外」,其所陳述事發原因、過程及環境,均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抵相符合,足信被告係刻意迴避抓住、推倒之行為,然依被告自述事發時之客觀環境及對告訴人之動作,再參以前開證人所述,益證被告實有因拒絕告訴人與小孩會面而為前開傷害犯行,其辯解顯係迴避對己不利之部分,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夫妻,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雖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後述刑法規定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僅因不滿告訴人欲會面小孩, 即出手傷害告訴人,兼衡其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方式,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自營商、月薪新臺幣20萬元、需扶養父母、目前小孩與告訴人同住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 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 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 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 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 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 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