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NTDM-113-易-684-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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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嘉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前經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3月、5月,前三案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月28日入監執行,並與第四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 品、偽證、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不佳;⑵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務農、沒有需要其扶養的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2號   被   告 胡嘉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燕巢辦公處)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嘉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第1案至第3案再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1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民國107年1月28日入監執行並與第4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胡嘉麟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21時3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位於桃園市南崁地區附近某工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胡嘉麟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採驗尿液對象,經警通知胡嘉麟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6月2日2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後再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嘉麟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20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AL3728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⒈證明被告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於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 ⒉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紀錄,仍無法戒除其毒癮,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加重其刑以延長其矯正期間之正當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㈠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㈡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㈢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㈣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中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尚非無稽,並與藥物醫學內容相合,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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