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4

案號

NTDM-113-易-695-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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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晊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4時48分許,騎乘應懸掛、然斯時未懸掛車牌之101-NZY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謝連通、楊俊德位於南投縣○○鎮○○路0號房屋旁車庫停放車輛後,以不詳工具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埔里服務所所長王國銘管領而設置於桃米枝12分12至12分12低1間之電線54公尺得手。嗣因上開房屋屋主謝連通、楊俊德於同日15時許發現住處停電,告知臺電公司後,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埔里服務所所長王國銘隨即報警,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4年2月25日死亡,此有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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