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NTDM-113-易-703-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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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潭 選任辯護人 陳豐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謝明潭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0時30分許,騎乘機車在南投縣名間 鄉彰南路606巷河堤旁偶遇王燕珠,於會車時雙方產生細故,因 而分別下車找對方理論(王燕珠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謝明潭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謝明潭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或手持紅 色指揮棒1支,毆打王燕珠臉部靠近嘴巴之位置2下、右手食指及 左手靠近手肘處各1下,造成王燕珠顏面鈍挫傷併牙齒損傷、四 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9-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謝明潭雖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王燕珠有言 語衝突,且當時被告手持紅色指揮棒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可能是我跌倒時紅色指揮棒有不小心揮到告訴人,告訴人失智,說的話不可採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雖然有受傷,但不能排除是告訴人毆打被告、發現會被追訴後,自己製造一些傷勢,也可能是告訴人毆打被告時,被告退讓或是推開告訴人時造成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證稱被告是正面攻擊告訴人,則應該是告訴人被迫後退並跌落河堤,但事實卻是被告後退跌倒,再加上告訴人憑空指稱被告之前在受天宮外多次毆打女孩子、被告偷賣告訴人房子,或是被告多次指使他人要去打告訴人等語,可見告訴人的證述不可採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王燕珠在上開時間發生言語衝突,且當時被告 手持紅色指揮棒、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到場警員曾軍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21-123頁)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台中雅德思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警卷第33、35頁)、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警卷第55-59頁)、案發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67-69頁)在卷可證,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惟:  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是告訴人先動手,我是為了防護才還手 ,我把告訴人往旁邊推,然後告訴人還把我推到田裡去,導致我手、腳、背部擦傷等語(警卷第7頁),次於偵查中自陳:我的紅色指揮棒「可能」有甩到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6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被告上開供述部分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2-83頁),足認被告自認雙方在衝突過程中,被告係遭告訴人毆打後,再對告訴人動手等情。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王燕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被告先用拳頭打到我的嘴巴,當時我的嘴巴已經流了很多血,被告又到他的機車拿出黑把的棒子,往我嘴巴戳2下、還有打我的手等語(警卷第23頁、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65-66頁),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我被打了以後跪下去,所以我褲子破了、兩個膝蓋也都受傷了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而證人即警員曾軍豪於偵查時證稱:我到場時告訴人嘴巴有流血等語(偵卷第121頁),是告訴人就其嘴巴、手部傷勢之成因之證述,從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吻合一致,也與前揭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警員證述之告訴人傷口位置相符,且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警員即時前往現場時,就發現告訴人嘴巴流血,且告訴人於大約2小時後即同日12時36分許至南投醫院急診,足認告訴人之傷勢是在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後就存在,被告及其辯護人指稱告訴人捏造傷勢等語,自不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可能是在跌倒時,紅色指揮棒不小心揮到告訴 人等語,但若如被告所辯,當時受告訴人正面攻擊而「向後」跌倒,依人體動作之慣性,告訴人至多僅可能受到揮、擦的表淺傷害,也不可能同時造成頭臉部及四肢的多處傷害,但告訴人除了顏面鈍挫傷併牙齒損傷,還有包含右手食指、左手靠近手肘處等四肢多處鈍挫傷,顯然不可能係如被告所辯所造成。反之,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其遭被告毆打嘴巴、手部、被打到跪傷雙膝等語,才與卷內其他證據相符,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自己製造傷勢,或是被告在退讓或是避開告訴人之攻擊時不小心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並不可採。  ⒋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諸如被告在受天宮 外毆打他人、偷賣房子、多次指使他人毆打告訴人等部分,均無其他證據可以核實,但針對本案傷害之時、地及主要情節,告訴人自警詢以來之指證均前後一致,也與客觀之照片、診斷證明書彼此吻合,均已如前述,是不能因其若干其他不能證實之指述,即否認其指證之真實性,故辯護人以此辯稱告訴人之指述是全然虛構等語,為本院所不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勘驗警員曾軍豪當時攜帶之密錄器影像, 惟警員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肢體衝突已經結束,警員並未親自見聞衝突過程,自無勘驗密錄器之必要性。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傷害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⒉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糾紛,持紅色指揮棒毆打告訴人致傷;⒊被告否認犯行,欲以雙方互贈「紅包」來息事寧人之和解方式,為告訴人所不能接受,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⒋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檢察官及告訴人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告訴人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80號)請求損害賠償;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村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未扣案的紅色指揮棒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實行本案 犯行之用,惟考量該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實屬容易,若沒收之對於預防犯罪並無顯著效用,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足認刑法上之重要性低,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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