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NTDM-113-易-707-202501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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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暖 輔 佐 人 黃政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陳暖係藍○蓁之前夫黃○圖之母,彼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藍○蓁於民國113 年 5 月19日晚間6 時許,進入黃陳暖之居處(南投縣○○市○ ○路000 號)並與其長子之同居女友陳○芳爭吵,黃陳暖則 不滿藍○蓁進屋爭吵喧鬧,意欲驅趕,竟基於縱使因此造成 藍○蓁受有傷害,亦無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持殺蟲 劑朝藍○蓁臉部噴灑,致藍○蓁受有左側眼角膜結膜炎、左 側眼角膜及結膜囊腐蝕傷、左側眼及附屬器官未明示部位腐 蝕傷之傷害。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黃陳暖及其輔 佐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 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藍○蓁之犯行,原於偵查 中辯稱:是告訴人跑來家裡亂,還跟我孫子的女友陳○芳發 生爭吵,本來我是拿殺蟲劑噴牆邊螞蟻,順手為驅趕告訴人 才噴到她,而且距離那麼遠,不會噴到告訴人;後於本院審 理時改辯稱:我沒有拿殺蟲劑噴告訴人云云。 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黃○圖之母,而告訴人於113 年5 月19 日晚間6 時許,至被告之居處(南投縣○○市○○路000號 ),因故與其長子之同居女友陳○芳爭吵一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存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三、被告見告訴人進入其居處與陳○芳爭吵喧鬧,所採取之應對 方式,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因為陳○芳亂講話,剛好 我要載我女兒的小孩回去被告居處,就順便質問陳○芳,被 告看到我就要趕我走,她是右手拿一般噴蟑螂的長罐型、噴 嘴是1 根吸管的殺蟲劑問我要不要走,當時被告距離我約2 、3 公尺,我跟被告說我要釐清事情,被告就用殺蟲劑朝我 左臉噴1 次,剛好噴到我左眼,有傷到眼睛等語(警卷頁5 、7 、偵卷頁16、17),明確指出被告有持殺蟲劑朝其面部 噴灑且波及左眼,被告亦不否認有以殺蟲劑噴到告訴人面部 乙事,此觀其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當時跑回來亂,跟陳○ 芳爭吵,我見狀請告訴人出去房子的前院吵,不要在房子內 爭吵,但告訴人不理會,我年紀大,沒力氣拉告訴人出去, 只好隨手拿家裡的殺蟲劑噴她,以驅趕她出去,殺蟲劑有噴 到告訴人的臉,我噴完之後,告訴人便跑出房子外等語(警 卷頁3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當時跟告訴人說既 然離婚了,不要到家裡大小聲,要就出去外面大小聲,但告 訴人不出去,一直要找陳玉芳,我拿殺蟲劑要噴螞蟻,螞蟻 晚上都會咬我,我噴螞蟻時,又為了趕她出去就順手噴到她 等語(偵卷頁17)自明。復徵諸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急診病歷資料,其於遭被告持殺蟲劑噴及面部後之同日晚 間6 時54分許,旋前往該醫院急診,並主訴「左眼被殺蟲劑 噴到,現左眼灼熱感」,而經醫師實際診療結果,亦確認告 訴人受有左側眼角膜結膜炎、左側眼角膜及結膜囊腐蝕傷、 左側眼及附屬器官未明示部位腐蝕傷之傷害,乃以生理食鹽 水(0.9% sodium chloride)沖洗淚囊及注射非類固醇消炎 藥物(Ketorolac ),且開立Prednicone眼藥水、退燒止痛 藥(ACEtal)供告訴人醫後使用(院卷頁27至31),可見告 訴人事發後未延滯就醫,且經醫師確診之受傷部位及傷勢內 容,亦均符合其指證面部遭被告持殺蟲劑在約2 、3 公尺之 距離外噴灑並傷及左眼部位之情節,而足資為補強依據,則 告訴人左眼部位所受「左側眼角膜結膜炎、左側眼角膜及結 膜囊腐蝕傷、左側眼及附屬器官未明示部位腐蝕傷」之傷害 ,確堪信係因被告噴灑殺蟲劑所致,且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距離問題,殺蟲劑不可能噴到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改抗辯未持殺蟲劑噴灑告訴人云云,皆屬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乃對構成要件要素之「知」與「欲」, 如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並本於縱使發生亦 在所不惜、不以為意之心態,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即屬不確定犯罪故意。又所謂「預見」之範圍,須行為人對 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達到一般普遍可能發生之程度。 經查,被告自承係出於驅趕告訴人之目的,方朝告訴人面部 噴灑殺蟲劑等語如上,雖非直接針對告訴人左眼,要難認有 傷害之確定故意,然其所持噴灑告訴人面部之殺蟲劑,參告 訴人前開所證,係附加噴管之噴罐型態,其設計乃為使噴出 擴散之殺蟲藥霧得以特定聚焦在噴管所指方向,則被告於2 、3 公尺外之近距離對告訴人面部噴灑殺蟲劑,依其年歲及 生活經驗,主觀上當能預見有波及告訴人眼睛之可能,且殺 蟲藥劑所含化學成分既能殺滅虫蟻,如接觸脆弱之人體眼部 黏膜等處,本有過度刺激致傷之高度危險,被告對此亦無不 知之理,是其既能認識朝告訴人面部近距離噴灑殺蟲劑,普 遍將發生告訴人眼睛遭噴出之殺蟲藥劑波及致傷之可能,卻 仍執意為之,果致告訴人左眼受有迭論敘如上之傷勢,自足 認被告有容任告訴人傷害結果發生且與其本意無違之間接傷 害故意無疑。 五、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 ,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 所限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 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 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 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却責任之 事由,而為行為阻却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 法可罰性,自亦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 却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 人與被告之子黃○圖於102 年間離婚後,業遷出被告居處, 有告訴人歷次陳報之住居地址可參,證人陳○芳亦證稱告訴 人未居住在被告之居處等語(偵卷頁24),告訴人顯非被告 居處之住居權人。而告訴人當日係載送其女兒之子女返回被 告居處,順便進入該址質問其長子之女友陳○芳亂講話一事 ,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上,再參被告前所供稱,其見告訴人在 其居處內與陳○芳發生爭吵,方要求告訴人離開等語,應可 推知被告初始尚無反對告訴人進入其居處之意,係因告訴人 之後在屋內與陳○芳爭吵喧鬧,才命告訴人退出。告訴人既 受有離開被告居處之要求,縱當時陳○芳躲至該址廁所(警 卷頁5 、偵卷頁24),使其該次與陳○芳爭論之目的未能達 成,亦非告訴人繼續待在該址且不予離去之正當理由,是告 訴人未理會被告退出之要求而滯留在被告居處,核屬對被告 住居安寧法益之現時不法侵害,固有實施正當防衛之空間, 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婆媳關係,非全然陌生之無關第三 人,且告訴人滯留被告居處僅係為繼續與陳○芳爭論,雖侵 擾被告之住居安寧,惟所針對者究非被告本人,過程中亦無 對被告有何可能造成人身安危疑慮之言詞或肢體接觸,則被 告所採取之防衛手段程度,基於權益均衡相當性之考量,當 須有所限縮,縱因年邁體衰,難透過推搡方式將告訴人趕至 屋外,而有必要使用手邊之殺蟲劑以行驅離,然其既知殺蟲 劑直噴人體之危害,本應採取相對退卻之手段,如僅作勢或 朝地面噴灑警示,被告卻未作此想,反以殺蟲劑直接近距離 朝告訴人面部噴去,足見其防衛手段不無過甚之處,核屬防 衛過當,不得逕以阻卻其本案傷害告訴人行為之違法性。 六、被告、輔佐人雖聲請調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之距離、 被告按壓殺蟲劑噴頭之力道等項(院卷頁48、49),然首就 2 人距離部分,告訴人已指證案發時與被告之距離僅2 、3 公尺歷歷,且有其急診病歷資料可供推敲屬實,況以被告偵 查時所自承殺蟲劑有噴到告訴人面部之情,亦足論證其係在 距告訴人甚近之處噴灑殺蟲劑;再就被告按壓殺蟲劑之力道 部分,告訴人左眼確因接觸被告所噴灑之殺蟲劑致傷,業由 本院詳述如上,則被告按壓力道孰輕孰重,完全不影響其有 朝告訴人噴出殺蟲劑之認定。準此,被告及輔佐人旨揭證據 調查之聲請,均欠缺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前夫之母,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 構成刑法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自應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案傷害行為固屬正當防衛,然程度已然過當,業 如前述,故適用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進入其居住場所 爭吵喧鬧,不思以理性方式驅離,反率爾傷害告訴人,且執 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非無端滋事生擾,犯意程度亦與直接意在 傷害他人身體者有別,兼衡其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 「沒有讀書、目前沒有工作、收入靠老農年金、已婚、有小 孩2 名,目前是跟輔佐人同住」等情,暨考量檢察官、告訴 人、被告及輔佐人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藍○蓁 1.113年5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9頁) 2.113年8月28日檢詢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 3.114年1月6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1至51頁) (二)證人即輔佐人黃○圖 1.113年8月28日檢詢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 2.114年1月6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1至51頁) (三)證人陳○芳 1.113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至25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3074號卷 (警卷) 1.113年5月19日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 頁) 2.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13至15頁) 3.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至19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8號卷(偵卷) 1.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卷第 27、28頁) 2.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29至 31頁) 3.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33、 34頁) 4.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卷第 35、36頁) 5.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偵卷第37、38 頁) (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7號卷(本院卷) 1.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2月18日投醫醫政字第1130012 19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7至31頁) 2.113年12月27日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不成立】(本院卷 第35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黃陳暖 1.113年5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113年8月28日檢詢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 3.114年1月6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1至51頁)